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44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邮电局西区大宗处理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李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李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李某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李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李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李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龙兴业公司也未代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某给付截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86元,以及利息、罚息x.36元;2、李某某给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龙兴业公司对李某某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并未实际购车,贷款用途我方不清楚。所欠银行贷款并未由我方使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因购买宝马牌汽车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李某某每月等额还款x.16元。该合同还约定,如果李某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李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李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

二、2002年9月19日,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李某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2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20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200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依照约定向李某某提供贷款x元。

四、龙兴业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向李某某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中记载,龙兴业公司以李某某名义向光大银行贷款购买奥迪轿车一部,用于某司经营,并承诺由龙兴业公司负责向银行偿还全部本息,否则,龙兴业公司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并未用于某某某购买前述宝马轿车,被挪作他用。

六、截至2009年2月19日,李某某有借款本金x.86元,利息、罚息x.36元,共计x.22元未向光大银行清偿;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李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光大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已经转入龙兴业公司收款账号x,故光大银行对借款合同项下放款义务的履行并无瑕疵。经本院核查,涉案贷款并未交由李某某购车,而被挪作他用。对于某笔贷款的实际用途,现缺乏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现无证据材料佐证李某某知悉该笔贷款被挪作他用。因此,李某某对于某笔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龙兴业公司应当对尚欠贷款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角六分、相应利息、罚息十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三角六分,以及自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ОО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