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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旬阳县X镇X组,系被害人潘某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之叔父。

被告人华某某,乳名“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潘某乙,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潘某平到华某吉家,给华某吉还钱时与华某吉之妻何照凤发生口角,潘某平打了何照凤两耳光,被告人华某某见状,便拿起木棒将潘某平头部打伤。潘某平即要求华某某带其到安康或西安大医院治疗,二人产生分歧,后双方报案并在现场为看伤之事发生争吵,潘某平举刀欲砍被告人华某某时,华某某夺过砍柴刀向潘某平颈部连砍四刀,又用刀背向潘某平头颈部连打数下,致潘某平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平系锐器砍击面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华某某电话投案,在去派出所的路途中遇到接警民警被带至派出所。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案件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提出,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华某某赔偿安葬费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x.50元。

被告人华某某当庭未作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杨某提出,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潘某平到华某吉家归还其所抢华某吉的钱时,与华某吉之妻何照凤发生口角,潘某了何两耳光,被告人华某某见状,便持木棒将潘某部打伤,潘某求被告人华某某带其到安康或西安医院治伤,二人为此产生分歧,后双方报案并在现场为看伤之事继续商谈未果。1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因与潘某伤之事再次发生争吵,潘某平扬言要将被告人华某某砍成残废,华某某便从潘某中夺过砍柴刀向潘某平颈部连砍数刀,致潘某平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平系锐器砍击面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华某某作案后先用电话向旬阳县公安局棕溪派出所报案,后在去派出所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华某吉(系被告人华某某之弟)证实,2010年3月23日前后,何照凤给45元钱让其去商店买东西,在数钱时,潘某平乘其不备将手中钱抢去,他向潘某平索要钱潘某给。3月27日17时许,潘某平到其家院坝说还前几天拿的钱。潘某身上取出60元钱,让其先给取16元钱,何照凤让潘某将60元钱交给她,再给潘某16元钱,二人为取钱发生争吵,潘某平打了何照凤两耳光,华某某见状拿起一根木棒将潘某头部打伤,华某某见将潘某头部打流血了,要给治伤,潘某他的伤旬阳县医院治不了,要到西安去治,并喊其子潘某甲拿来砍柴刀,潘某持砍柴刀质问华某某咋办双方便向派出所打电话报案,派出所让华某某先把潘某到就近的卫生院先包扎伤,随后来处理。潘某平不去包扎伤,二人为治伤之事继续争吵纠缠,他到屋内给村主任打电话出来时,见潘某平仰面倒在院坝地上,华某某用潘某砍柴刀在砍潘某平的颈部,他去阻拦,华某某将他推开,说除祸害,又用刀背在潘某颈部砸了几下,后提着砍柴刀说去坐牢。

2、证人何照凤(系被告人华某某弟媳)证实,2010年3月22日前后,潘某平从其丈夫华某吉手中抢夺了44元钱,没有给华某吉。3月27日16时许,潘某平拿了60元钱说给还钱,潘某其先给找钱,又将60元钱装进口袋里。她说潘某该从别人手中夺钱,潘某打了其两耳光,华某某见状,就拿了一根木棒将潘某平头部打伤流血了,潘某其儿子拿来砍柴刀扬言要杀人。并用他儿子的衣服将头部包着坐在院坝,华某某说给潘某平治伤,潘某要去西安治伤。她到潘某莲家去告知二人打架之事,见潘某平已倒在地上,华某某在打潘某平,即和华某吉上前阻止,华某某手持砍柴刀砍潘某平的脖子,华某政来说华某某不能伤人,华某某就提着砍柴刀说去自首,就走了。

3、证人潘某甲(系被害人潘某平之子)证实,2010年3月27日下午,父亲从家里拿了一把砍柴刀带其去砍柴,后说先去华某吉家还钱。到华某吉家后,父亲取出60元钱为还钱之事同华某吉争吵了起来,华某某就拿一根木棒将父亲的头打流血了,其就给“110”打电话报了警,后去姑潘某莲家给父亲取方便面吃,返回时看见华某某手上拿着父亲砍柴刀在砍父亲的脖子,其见状害怕就又跑到姑家,向姑说华某某用刀在砍父亲。潘某莲就同其到华某吉院坝,见父亲躺在地上,头上、脖子、脸上全是血。华某某拿着刀就走了。

4、证人潘某莲(系被害人潘某平姐)证实,2010年3月23日16时许,潘某平拿了华某吉40多元钱,她劝潘某平将钱还给华某吉。3月27日16时许,潘某平的儿子潘某甲哭着来说,华某某用木棒将他爸头打流血了,让去救他爸。她到华某某家见潘某平坐在大门外的木椅上,头顶部在流血,潘某平用儿子的衣服将头包着,华某某让其接听电话,派出所的人在电话里说让华某某将潘某平先向医疗站送,公安车正在路途中接潘某平去治伤,她回去洗脸换衣服时,华某吉的爱人来给她讲二人打架的原因,后听到有人说华某某杀人了,潘某平的儿子喊救命,她即去看。当她走到华某政的院坝处,见华某某举起一把沾血的砍柴刀说把父子二人剁死去抵命,她即去夺华某某手中的刀没有夺下,华某某拿着刀说去自首就走了。见潘某平仰面躺在华某某的大门外的地上,脖子在流血,人已经不行了。另证潘某平曾三次被判刑,2009年2月份刑满释放回家的。

5、证人华某哲(系被害人潘某平姐夫)证实,2010年3月27日18时许,何照凤对其说华某某把潘某平砍死了,在院坝躺着,他到华某某家见潘某平仰面躺在院坝地上,脖子在流血,人已经死了。他就打电话报警。2010年3月23日,潘某平到家里来,不一会儿华某吉也来了,华某吉说何照凤给了40元钱让买东西,被潘某平抢走了。他就批评潘某平让把钱还给华某吉。华某吉是个老实人,潘某平曾三次被判过刑。

6、证人华某银(系棕溪镇X村支书)证实,2010年3月27日18时许,华某弟打电话说华某某把潘某平杀死了,让其去一下,他骑摩托车行驶到何昌钱药店处,见华某某坐在潘某汉的摩托车上,华某某说潘某平和他撤了一天的筋,他在撕抓中用木棒把潘某平头打破了,潘某平拿刀耍砍他,他夺过刀将潘某平砍了,他准备去投案坐牢,让潘某汉骑摩托车带着他一块到村主任家等派出所人来。一会儿,派出所的车来将华某某带走了。

7、证人潘某汉(住棕溪镇X组)证实,2010年3月27日18时许,华某某从公路上过来说“他把潘某平杀了,去派出所投案、坐牢”,后华某哲打电话说华某某把潘某平杀了,他就骑摩托车追上华某某,带华某棕溪镇派出所,途中遇见村支书华某银,就同村支书一块把华某某带到村主任华某斌家,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8、证人华某政(住棕溪镇X组)证实,2010年3月27日18时许,潘某莲喊救人,他去华某某家,见潘某平仰面躺在华某某家院坝地上,脖子正在流血,华某某拿着一把砍柴刀说去坐牢,就去自首。

9、证人龚学成(系华某村村文书)证实,2010年3月27日18时许,在华某明门上遇到华某某,华某他把潘某平杀了去自首,已给“110”报警了,说后就走了。他到华某某家见潘某平满脸是血,脖子处有伤口,躺在院坝地上,人已经死了。

10、证人杨某花(系被告人华某某之嫂)证实,2010年3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中午,何照凤给丈夫华某吉取了44元钱让去商店买东西,华某吉正在数钱时,潘某平乘其不备从华某吉手中将钱夺去就跑了。

11、辨认笔录记载,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将藏于公路内侧坎上的砍柴刀提取,经潘某甲辨认,其称是他家的砍柴刀,被告人华某某持此刀将其父杀死的。

12、物证,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木棒一根、搜寻提取的砍柴刀一把,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华某某辨认,其确认持此木棒将被害人潘某平头部打伤,后持此砍柴刀将潘某死。

13、书证,通讯记录载明被告人华某某使用的x手机于2010年3月27日16时28分至18时10分向棕溪派出所打过电话。

1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木棒一根,砍柴刀一把,被告人华某某解放鞋一双、浅棕色上衣一件、蓝灰色裤子一条既被害人潘某平血痕纱布一块,经检验木棒、砍柴刀,解放鞋上附有“A”型人血痕血型,死者潘某平血痕血型为“A“型,被告人华某某血液血型为”0”型。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DNA鉴定,经STR多态性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砍柴刀刀刃部红色斑迹中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潘某平,支持该斑迹为潘某平所留。

1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害人潘某平被杀死仰卧在被告人华某某家院坝东侧的地上,尸体头部及西侧地面有80cm×90cm范围的血泊。

16、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检见被害人潘某平头顶正中有2cm×0.3cm头皮挫裂伤,深达头皮下,周围有4cm×5cm头皮下血肿,右下颌至右耳下腮后部有7cm×2cm砍创口,深达3cm,创内右面动脉、面前静脉、面后动静脉血管断离;下颌正中部见3cm×0.5cm砍创口两处,深达下颌骨骨质;左耳廓中下部有2cm×1cm砍创口;前颈正中有3cm×7cm呈横条形青紫肿胀。头枕部见8cm×5cm头皮下血肿,左手背第二、三掌骨背侧有1cm×0.5cm挫裂伤。结论:被害人潘某平系被钝器砍击面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7、被告人华某某供述,2010年3月27日16时许,潘某平来到院坝让何照凤给找钱,何让潘某把抢的44元钱给了再给找钱,二人为此争吵起来,潘某平就打了何照凤两耳光。他就拿起一木棒打在潘某头顶部,将潘某部打破流血了,潘某儿子潘某甲将他的砍柴刀拿来,叫喊“把你们杀了”。他就给棕溪派出所打电话报案,派出所的人让先把潘某平送去治伤。他要带潘某治伤,潘某要到安康或西安去治伤。并举起砍柴刀扬言说要把其砍成残废,他就从潘某中夺过砍柴刀,向潘某部连砍四刀,又用刀背在潘某颈部打了两下,潘某部流血就从椅子上溜到地上,他又用刀背向潘某颈部打了几下,见潘某行了。他给派出所打电话说将潘某平杀了,准备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见潘某平还在动弹,又用刀背向潘某后颈部打了两下,被何照凤阻止,他就拿着刀走了。行至潘某平家房前时将杀人用的砍柴刀丢在公路边的坎上,到华某斌门上时派出所的人来将其带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华某某杀死潘某平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被害人潘某平为归还所抢华某吉的钱,与华某吉之妻何照凤发生纠纷并殴打何时,持木棒将被害人潘某平头部打伤,后仅因为潘某伤之事,竟用砍柴刀向潘某部连砍数刀,将潘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杀人手段凶残,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人华某某赔偿安葬费及被害人潘某平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可适当判决。对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故抢夺何照凤之夫的现金,又为还款之事殴打何照凤,被害人潘某平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潘某平虽手持砍柴刀扬言要砍被告人,但并未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抢夺刀,向被害人颈部连砍数下,将其杀死,其行为显属故意杀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华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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