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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器具厂、全兴俱乐部与天津市全兴体育用品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知终字第7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某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运动器具厂(简称运动器具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区石杨某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运动器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简称全兴俱乐部),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全兴俱乐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敏、汪某,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全兴体育用品厂(简称天津全兴厂),住所地在天津市X区X路增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天津全兴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天津市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

运动器具厂、全兴俱乐部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0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动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东,全兴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何敏、汪某,天津全兴厂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四川成都全兴酒厂于2000年11月2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天津全兴厂的涉案注册商标。同年11月3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申请。本院遂于2000年11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1年3月5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全兴俱乐部于1995年8月28日经四川省民政厅批准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组织比赛、专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地域为四川省。全兴俱乐部在球队某某、宣某、信封信笺等物品上广泛使用“全兴”、“四川全兴”和“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某及队某等图案。天津全兴厂成立于1996年7月,经营范围为球类制造。1998年11月28日,天津全兴厂受让取得了第(略)号“全兴”商标和(略)号“全兴及图”商标。该两商标原系天津市X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申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和自1998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运动球类。

1996年11月21日,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制作九七纪念足球,运动器具厂有权使用一九九七年全兴俱乐部队某、吉某、球队某员、教练员肖像、签名某生产销售权,并向全兴俱乐部交纳管某费10万元。双方共同设计纪念足球的品种、型某、花色、图案;或运动器具厂设计报全兴俱乐部审核。运动器具厂无偿赠送全兴俱乐部九七纪念足球50只。同时运动器具厂独立在四川及全国进行销售并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运动器具厂于1997年5月开始在四川成立了成都销售中心,销售全兴肖像球、签字某,并在成都电视台进行宣某。全兴俱乐部参加了’99全国体育博览会,在会上展出了由运动器具厂生产的带有“全兴”字某的足球和篮球。天津全兴厂认为全兴俱乐部大量销售该产品,由于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运动器具厂生产的涉案足球、篮球上分别或带有“全兴”、“四川全兴”或“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某。其中单独使用“全兴”字某时,均为综艺繁体字某,并且字某较大,明显突出于其他文字。

原审法院认为:1、天津全兴厂拥有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8类运动球类。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从其实际取得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时,即1998年11月28日开始。全兴俱乐部许可运动器具厂在球类商品上使用全兴等字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冲突,属于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字某的使用范围。运动器具厂根据协议生产、销售带有“全兴”、“四川全兴”及“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某的纪念足球和礼品足球,且根据协议,纪念足球的品种、型某、花色、图案由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共同设计;或由运动器具厂设计报全兴俱乐部审核。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对在涉案球类上使用“全兴”字某是共同行为。2、天津全兴厂的商标与涉案球类上所使用的“全兴”字某属于文字某似、读音相同的情况。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在涉案球类上继续单独使用“全兴”字某,无论是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字某使用,均与天津全兴厂拥有的注册商标相似,足以造成误认,构成商标侵权。3、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天津全兴厂取得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违反法律的恶意申请或恶意受让,应当确认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全兴厂依法取得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即使相同使用范围的非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只要其与全兴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也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运动器具厂提出的享有非注册商标在先权利就可以继续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当事人不应当随意扩大字某的使用范围,尤其当字某的使用超出适当的范围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就应当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5、侵权获利及权利人损失难以查清和计算,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赔偿数额;天津全兴厂要求赔偿其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所生产和销售的主要是纪念足球和礼品足球,虽然仍是足球,但其性质和功能毕竟不同于真正的比赛用球,它更多的是用于赠送和收藏,因此其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与比赛用球的市场不尽相同,对天津全兴厂所造成的影响不大,故天津全兴厂要求在相关的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判决:1、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停止对天津全兴厂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继续在运动球类商品上单独使用“全兴”字某;2、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赔偿天津全兴厂经济损失5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7010元,由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承担。

运动器具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在所生产的球类产品上选择和使用全兴标识,既是上诉人的权利,也体现了上诉人和全兴俱乐部的智慧,并非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字某的使用范围;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于1996年即合作生产“全兴”球类,天津全兴厂所受让的在球类商品上注册的全兴商标是1998年5月7日才获准注册。故上诉人生产全兴球与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并不冲突。2、运动器具厂等于1996年在所生产的运动球类上使用未经注册的全兴标识,是合法行为;且未注册商标的选择和使用,体现了使用人的智慧、努力和投入,上诉人等对其在先使用的标识拥有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3、1998年5月份以后,上诉人和全兴俱乐部并未销售过全兴球,原审判决上诉人等赔偿天津全兴厂的所谓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全兴俱乐部上诉称:1、名某、字某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法人字某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而且处理商标与企业名某的混淆,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字某在我国法律中无明确规定、上诉人在球类商品上使用“全兴”字某属于不适当地扩大其字某的使用范围以及字某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2、上诉人使用“全兴”二字某纪念足球于1996年面市,上诉人所有的全兴商标与俱乐部标识于1996年沿袭使用至今,而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28日才从他人手中受让全兴商标,在前的商标不可能与在后的商标相似而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球类上继续单独使用“全兴”字某,无论是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字某使用,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似,足以造成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是错误的。3、本案处理不应当适用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关于商标使用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原则,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处理。4、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恶意抢注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在后的注册商标的出现否定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认定。5、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1998年11月28日后上诉人即没有销售行为。被上诉人指控的侵权产品均系在“99成都体博会”上签名某球,不以赢利为目的。原告损失额和被告获利额并不存在,故没有适用定额赔偿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不能适用定额赔偿方式。6、2000年9月27日,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注册并使用的全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某标,据该厂授权,上诉人由此获准使用该驰名某标。驰名某标是受特别保护的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采信片面,回避全兴俱乐部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天津全兴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厂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举证和质证:

1、为证明“全兴”字某在球类上在先使用,运动器具厂举证:(1)1996年11月21日两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1997年1月15日付全兴俱乐部管某费收据原件。(3)运动器具厂生产肖像球、签字某等礼品球的相关证据,包括运动器具厂1997年1月24日与天津鸿立转印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制版印刷合同及付款凭证、1997年1月12日开始的生产任务通知单、1997年2月开始的产品交库单、库存1997“全兴”肖像球照片。(4)成立成都销售中心证据,包括1997年3月11日与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押金和装潢费用的凭证、成都市X区技术监督局1997年5月28日颁发给销售中心的企业代码证书、成都市地税局1997年6月16日颁发给销售中心的地方注册税务登记证。(5)运动器具厂与成都销售中心之间产品转移及结算凭证,包括1997年3月开始的产品转移单和有关的结算凭据。(6)成都销售中心对外销售和宣某全兴纪念球的证据,包括零售的收据、发票存根原件、1997年4月15日与四川长富足球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1997年5月22日与成都电视台体育部签订的“全兴”签字某、肖像球的宣某合同。

全兴俱乐部举证:(1)96、97甲A全兴肖像球、签字某的实物及照片。(2)证人刘沛阳的书面证言并附97全兴签字某的照片,以证明其于1997年11月30日获赠一97全兴签字某。(3)2001年5月14日成都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并附97全兴签字某的照片,证明其曾于1997年5月22日与成都销售中心签定协议,并为其宣某全兴纪念球。

天津全兴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1996年11月21日两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两上诉人之间签订,对真实性有异议。(2)运动器具厂的产品交库单、转移单因是其内部行为,随时可伪造。(3)证人刘沛阳在证词上未签名,也无手戳,该证据不真实。(4)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在球类上在先使用“全兴”字某。(5)成都销售中心应有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

天津全兴厂否认上诉人在先使用“全兴”字某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初审公告,以证明天津市X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1996年7月25日即申请“全兴金杯”及图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于运动球类上。(2)国家商标局1997年6月29日商标案(1997)X号批复,以证明天津全兴厂早在球类商品上使用“全兴金杯”及图商标。(3)天津市X区福利生产办公室200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称本案涉案商标由天津全兴厂委托天津市X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申请注册。两企业主管某门相同。

对天津全兴厂的上述证据,运动器具厂、全兴俱乐部质证认为:(1)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申请人非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且是在1997年公告上,时间较迟。(2)批复是复印件,“全兴金杯”及图商标的注册人非被上诉人,且权利本身不合法。(3)被上诉人系天津市X区福利生产办公室开办,二者有利害关系,故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2、为证明其“全兴”字某为全国知名某号,除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外,全兴俱乐部在二审中又提供下述证据:(1)1993年11月8日,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与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共同组建全兴俱乐部的协议及公证书。(2)2000年2月18日,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与四川成都全兴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全兴俱乐部权益的协议。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将其在俱乐部中的权益以3200万元转让费转让与四川成都全兴集团有限公司。(3)全兴俱乐部改制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表明俱乐部于2001年1月11日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中不仅有运动队某组织、管某、训练和比赛,还有销售体育用品以及其他经营项目。(4)四川省体育局、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2001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自1993年底至2000年2月18日止,共注入全兴俱乐部资金1亿多元。(5)全兴俱乐部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至基准日1998年3月31日,全兴俱乐部无形资产为1.84亿元,其中商誉价值7659万元。(6)全兴俱乐部宣某、画册,其中有俱乐部历年赛事成绩、“全兴”将士歌以及俱乐部在浦江县兴建的占地314亩的全兴足球俱乐部训练基地。(7)媒体宣某全兴俱乐部的证据。其中包括报纸宣某甲A赛事及成都电视台宣某“全兴”肖像球、签字某的证明。(8)公知证据,即全国甲A联赛。(9)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字某系全国知名某号的相关证据,包括1980年6月20日工商局核准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关于老字某全兴酒起源的材料,1995年12月国内贸易部授予“全兴”字某为“中华老字某”的证书。

天津全兴厂质证认为:(1)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1993年11月8日协议看不出四川成都全兴酒厂许可使用“全兴”字某。(3)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中华老字某证书是发给酒厂的。(4)资产评估报告、宣某、画册、宣某报纸等与本案无关。

3、全兴俱乐部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天津全兴厂“全兴”商标系恶意注册,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权:(1)驰名某标证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某标。(2)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字某系中华老字某。(3)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某系全国知名某号。

天津全兴厂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驰名某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白酒,驰名某标不能跨类保护。(3)“全兴”字某和商标比比皆是,并非俱乐部和四川成都全兴酒厂首创。同时,天津全兴厂提供下列证据:(1)商标公告,以证明驰名某标非跨类保护。(2)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以证明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两商标被维持,对方构成侵权。

全兴俱乐部、运动器具厂质证认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商标评审委的终局决定作为职能部门只是对本案商标的归属作出裁决,并未确认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且该裁决内容也是不成立的。(2)对方所举商标公告的材料不全面,事实上对方所举驰名某标的权利人均提出了权利主张。《巴黎公约》规定可跨类保护。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球类上使用“全兴”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是否正确。

经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如下:运动器具厂所举在先使用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且多为原始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天津全兴厂认为1996年11月21日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运动器具厂的产品交库单、转移单是上诉人内部行为,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有虚假性,故天津全兴厂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全兴俱乐部所举在先使用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系间接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天津全兴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全兴厂否认上诉人在先使用而提供的证据中,商标初审公告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商标局(1997)X号批复为复印件,上诉人有异议,且该批复国家商标局确认了天津全兴厂的使用为不合法,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天津市X区福利生产办公室的书面证明为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实,也无间接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全兴俱乐部所举关于“全兴”字某为全国知名某号的证据的真实性,天津全兴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津全兴厂是否为恶意注册,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历史悠久,其“全兴”字某,久负盛名,早已为公众所熟知,1995年12月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某”。1993年11月8日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投巨资与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共同组建全兴俱乐部,并允许全兴俱乐部的一切活动冠以“全兴”字某。同年全兴俱乐部下属全兴足球队某升为全国甲A行列。此后,通过每年的全国甲A联赛及其他赛事活动、公益活动,俱乐部大量的广告宣某和投入,以及“全兴”字某和带有“全兴”字某的队某标记在足球及其他体育活动中广泛使用和频繁出现,全兴俱乐部及其全兴足球队某1996年、1997年前后即在体育运动领域、广大体育活动爱好者尤其是广大球迷中影响很大。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某已成为全国相关领域所熟知的知名某号,具有较高的知名某和商业信誉。据天津全兴厂认可的由全兴俱乐部提供的审计报告,至1998年3月31日,全兴俱乐部的无形资产已达1.84亿元,其中商誉价值7659万元。2000年2月18日,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将其在俱乐部中享有的所有权益以3200万元的转让费转让给四川成都全兴酒厂。2001年1月11日,全兴俱乐部更名某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仅有运动队某组织、管某、训练和比赛,还有销售体育用品及其他商业项目。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全兴俱乐部自组建后即在其队某、宣某、信封信笺等物品上广泛使用“全兴”、“四川全兴”、“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某及队某等图案。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证明了“全兴”字某肖像球、签字某的设计、制版、生产、宣某、销售,运动器具厂成都销售中心的成立及经营业务情况等诸多事实。上诉人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自1997年初即开始在球类商品上善意使用“全兴”字某。天津全兴厂所举商标初审公告,以否认上诉人的在先使用,但因该证据中的“全兴金杯”及图组合商标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天津全兴厂,该申请商标的初审也于1997年的商标公告才向社会公开,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主体在1996年底前对此商标的合法在先使用状况。故该证据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在先使用的事实。

天津全兴厂提供商标公告以证明驰名某标不能跨类保护。参照国家工商局《驰名某标认定和管某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将与他人驰名某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可能损害驰名某标注册人权益,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某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该规定表明我国对驰名某标是给予跨类保护的。由于天津全兴厂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所举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某标。2000年11月2日,四川成都全兴酒厂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被上诉人的两注册商标。同年11月3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申请,并于2001年3月5日作出终局裁定,认为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全兴厂申请注册两涉案商标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注册,故维持天津全兴厂的两注册商标。该终局裁定的认定理由未涉及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驰名某标。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兴俱乐部、运动器具厂在肖像球、签字某等纪念球、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四川全兴”等字某不构成对天津全兴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为:

1、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某来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中华老字某。全兴俱乐部创立后,又通过其自身的努力和大量广告投入,特别是全国甲A联赛及其他赛事活动,使其“全兴”字某在1996年、1997年前后即成为体育运动领域、广大体育活动爱好者尤其是广大球迷所熟知的全国知名某号。知名某号本身因其具有较高的知名某和商业信誉,自然形成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吸引力,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故知名某号是商事主体的一项无形财产。商事主体对其知名某号所享有各项权益构成商事主体的知名某某。权利人不仅有权在一切商事领域内使用其字某,而且有权禁止他人特别是相关领域的其他商事主体攀附其知名某号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和公众影响力,而使用与其知名某号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记,使消费者对商品主体或服务或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行为人的商品或服务与知名某某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转移公众注意力,对权利人知名某号形成混淆或淡化的不当行为。这种行为无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行为抑或善意的侵害在先权利的行为,只要其构成市场混淆或对知名某号的淡化,均不应为法律所允许。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某属于全国知名某号,理应享有上述知名某某益。

2、为了更好地宣某和标识自己,作为商事主体的全兴俱乐部在其队某、队某、纪念册、信封信笺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上标识和使用自己的知名某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上诉人在纪念球、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某可以视为是其字某的标识和使用,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使用行为。上诉人在肖像球、签字某等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某并非不适当地扩大其字某的使用范围。

3、字某、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字某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平衡各方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原则进行处理,以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本案而言,在1998年11月28日天津全兴厂获取商标专用权之前,上诉人从1997年初即开始在其签字某、肖像球上标识“全兴”字某,且一直连续、善意使用。上诉人对其“全兴”知名某号连续、善意地在先使用,形成上诉人的在先权利。当上诉人对其“全兴”字某的在先使用与在后被上诉人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对上诉人的这种知名某号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而且,被上诉人天津全兴厂庭审中承认,天津全兴厂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客观上已使相关公众对知名某号所有人全兴俱乐部与商标注册人天津全兴厂产生混淆,误认天津全兴厂的商品来源于全兴俱乐部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天津全兴厂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4、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是全兴足球队某员的签字某、肖像球等纪念球和礼品球,它主要用于赠送、收藏和公益活动,不同于市场上销售的普通比赛用球和训练用球;且生产规模较小,产品数量有限。因此,这种特殊商品的经营,对天津全兴厂的商事利益并不构成实质损害。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字某、肖像球上使用“全兴”等字某不构成侵权。因上诉人侵权不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争议之赔偿损失问题,本院不再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10元,均由天津全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嫒珍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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