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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64岁。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9月9日,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半年,利息一月一清。利息已付某2007年9月24日。现二被告自称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至今未付某金和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

被告付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半年。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付某某在该借条上也签了字。2008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0‰,利息已付某2007年9月24日。被告现下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2007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从200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某、付某某连带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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