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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强迫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强迫卖淫罪被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3日在(略),2010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马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强迫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赵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伙同胡某(在逃)共同预谋,由李某将汉滨区X镇X村X组女青年沈某从家里骗出要钱。当日下午7时许,李某将沈某骗出后带至“汉水人家”茶楼下河边抢走沈某现金500元。后又将沈某带至“兴安宾馆”内,赵某、王某、李某及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多次殴打沈,逼沈某找钱。次日12时许,赵某、李某、王某、胡某及刘某某将沈某带至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X组的一块油菜地里,用拳、脚、刺条、砖头、泥块等对沈某进行殴打,后又将沈某带至汉滨区东坝砂石厂的一个竹林里,用竹棍等殴打,致沈某身体多处损伤。后因恐在安康殴打沈某的行为被发现,李某与汉滨区X街X号的叶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准备在恒口躲避。当晚8时许,赵某、李某、王某伙同刘某某、胡某将沈某带至恒口,叶某某带领找旅店入住被拒绝,后将沈某送至一洗头房,店主发现沈身体多处受伤而拒收,叶某某开车将赵某等5人及沈某送至恒河桥头,给李某100元钱后驾车离开。赵某等5人将沈某丢弃在恒口工业园区X路边,将双手、双脚绑住并用路边的石棉瓦盖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沈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2007年10月初,赵某、王某及刘某某将沈某送至汉滨区新城办心石村X组张会祥经营的稠酒店卖淫,得赃款80元,被三人挥霍。次日沈某逃离稠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迫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且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书面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故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被害人沈某曾被被告人刘某某带到西安卖淫,沈逃回安康。刘某为沈在西安花费了他的钱,多次找沈要钱并对沈进行殴打,沈便找李某(已判刑)帮忙向刘某某“说情”,让刘某要再对其殴打。2007年10月23日,赵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李某、胡某(在逃)一起预谋,由李某骗出沈某(殁年17岁),然后向沈索要现金。嗣后,4人乘车前往关庙镇沈家岭,当日19时许,李某将沈某骗出,与赵某、王某、胡某等人将沈某带至安康汉江公园南岸“汉水人家”茶楼下江边,抢走沈某包内现金500余元。之后,将沈某带至“兴安宾馆”房间内。当晚,王某电话相约刘某某来到宾馆,赵某、王某、李某伙同刘某某、胡某以要钱为由先后分别用拖鞋、皮带、拳脚殴打沈某。李某、赵某、胡某在房间内强行与沈某发生性行为。次日中午,赵某、李某、王某及刘某某将沈某带至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X组汪显英家油菜地内,用拳脚、刺条、砖头、泥块等对沈某进行殴打,后发现附近有人,遂将沈某带至汉滨区东坝沙石厂竹林内,赵某、李某、王某与刘某某、胡某等持竹棍继续轮番殴打沈某,致沈身体多处损伤无法站立时,王某、胡某站在沈背部蹦踩。后见沈的伤势严重,李某与汉滨区X街X号叶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准备到恒口躲避。当晚8时许,赵某、李某、王某与胡某、刘某某将沈某带至恒口,叶某某领赵某人找旅店入住被拒绝后,又将沈某送至“温雅洗头房”,店住发现沈某身受重伤,让叶某人带走,叶某车将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等5人及沈某送至恒河桥头时,怕牵连自己便给李某100元现金后驾车离开。赵某、李某、王某与刘某某、胡某见沈生命垂危将沈丢弃在恒口工业园区路北垃圾处,胡某捆绑住沈的双手、双脚,用路边废弃的石棉瓦掩盖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波象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勤(汉滨区X街村X村民)2007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当日9时许,她到恒口工业园区X路边垃圾堆捡破烂,发现石棉瓦堆里有一具女尸,遂到恒口第三责任区刑警队报案。

2、证人康建国(恒口镇X街X号居民,康佳宾馆店主)2007年10月27日证言证实,当月24日20时许,叶某某在他旅店预约一个住宿房间,到22时许,叶某某带了5个小伙子,其中有一个小伙子背着一个女娃,那女娃身穿蓝色长袖衣服、背上有灰尘、一直没有出声,他见那女娃不太正常,就让到别处去住了。

3、证人沈荣群(汉滨区X镇X村X组村民,被害人沈某之父)2007年10月29日证言证实,沈锐走时从水果摊上拿走三四百元卖水果钱,上身着蓝色夹克,下穿红色运动裤,裤子两侧有两条白色道道。

4、证人王某红(汉滨区X镇X组学生)2007年11月5日证言证实,她见到沈锐最后一面是一个星期五下午五六点钟,她和丁妍去网吧,路过沈锐家水果摊时,见沈锐在给她爸帮忙卖水果,她们和沈锐打招呼,沈示意让其先去。她们在去网吧途中,丁妍说城里有个外号叫X(刘某某)的人常打沈锐,让她找李某从中和解,正好在网吧门口遇到李某。丁妍就问李某是否认识刘某某,李某认识,她们就让李某给刘“说情”,让刘某再打沈锐,李某时答应了。几天后听说沈锐死了。之前她见过沈锐眼睛有伤,听丁妍说是刘某某打的。

5、证人丁妍所述内容与王某红基本一致。

6、证人汪显英(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X组村民)2007年11月6日证言证实,同年10月27日,她得知后面坡地被人踩踏,就到坡上去查看,见地里乱七八糟的,有瓜籽皮和瓜籽袋子,还有根1米多长带刺的条子和1块大青砖。

7、证人吕满顺(汉滨区新城办心石村X组、出租车司机)、张峰超(汉滨区新城办心石村X组、出租车司机)2007年11月9日证言证实,十几天前的某晚上半夜,赵某电话告知他们有人坐车,他们先后将车开到育才路“满堂红”门前,有两个小伙分别上车要求去恒口。到恒口老街桥头处,路边有5个小伙等车,吕的车上又上2人,张的车上又上3人,遂掉转车头回安康,在兴安西路交警队旁边的巷道里5人下车。车费至今还欠着。

8、证人李某芳(汉滨区新城办兴安小区X巷X号、兴安宾馆店主)、吴小娟(汉滨区新城办程庄村X组、兴安宾馆服务员)2007年11月2日证言证实,同年10月23日晚,一个瘦高个小伙一行2人在宾馆以王某之名登记X房间和X房间,王某自称身份证丢失。次日早10时许退房时,见到有4个人,没有看到女孩。李某认登记房间的瘦高个(即王某)。

9、证人张金友(大同中心小学教师)、陈小静(住恒口镇X街X号,系温雅美容美发店店主、张金友之妻)2007年10月27日证言证实,当月24日晚10时许,他们接到叶某某电话,得知叶某忙找了一个服务员。约20分钟后,叶某某共7人进到店内,其中有位身高x左右、体型较胖、墩实的人背着一个女孩,那个女孩头发披着,身穿红色裤子,其中另一位说被背的人不听话在安康被老板打伤,要求先在店里住一晚上,并说有人陪护。张答应后,那几个人就上到二楼房间,留下一个小伙子照顾那女孩。后来听到二楼房间有“哎哟”叫喊声,陈小静下去看见床上躺着一个女孩,左脸青肿、眼睛闭着,揭开被子见女孩一丝不挂、小臂上有血印、四肢青肿、呼吸困难,他们立即给叶某某打电话让把人领走治伤,约10分钟后,叶某某带着4个小伙上楼把那个女孩背走的。这些人是10时20分左右进店,11时20分左右离开。

10、证人肖雅欣(汉滨区X乡X村X组村民)2007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昨晚半夜至当日下午4时许,李某先后3次给她打电话打听恒口是否有事并向她借钱外出,在她逼问下,李某在安康打过一个女子,发现人要死了,后弄到恒口恒河边把人放在一个桥附近的路边,用东西将那女子盖住就走了。

1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4日晚8时许,他接到李某的电话说在安康出了点事到恒口躲几天,共有5个人。他应允后,李某等6人坐了一辆白色面的在恒口镇“满堂红”门口下车与他见面,其中一个人背了一个身穿红色运动裤的女娃(沈某),裤子两侧有白色条条,衣服上有许多灰土,明显是被打或摔在地上了,那女娃始终未说话。他带着李某等人到康佳宾馆住宿,老板康建国不让住,并将他的订房款退还。他问李某事由,李某先找地方住下,单独给他说,后领李某人到恒河桥头的旅馆,李某背人的小伙子带着被背的女娃(沈某)坐电动三轮车,李某他骑摩托车先后到恒河桥头工业园区X路口的一家旅馆。通过门灯他看见背人的小伙子在地上蹲着,房檐坎上仰躺着被背的女娃,脸肿着并有伤,年龄20岁左右。他又问李某事由,李某是没说,然后他就给南大街“温雅洗头店”的老板打电话,说安康来了几个朋友,先到你那儿洗个澡。后他找一辆出租车把李某5人及被背的女娃带去,他对老板说留一个人帮女娃洗澡。其中有个人就把女娃背上二楼的一间房子放在床上,他见到女娃情况比较严重,脸、胳膊、腿都肿着,光哼不说话。当晚11时许,在吃饭时李某说被背女娃是跟到李某的,从身边跑了,被逮住后是弟兄们用竹条子打的。饭后他接到“温雅洗头店”老板的电话让把人弄走,他开车到“温雅”将李某5男和那个女娃送到恒河桥头十字路口处,因怕牵连自己,以有急事为由让李某人下车,李某向他要100元钱。在从桥头到“温雅”及从“温雅”接人走时,李某人坐在车的座位上,将那女娃放在后排座位踩脚处。次日下午1时许,李某曾打电话说让他放心,昨晚把那女娃送到市中心医院门口打120救护车把人弄走了,晚上八九点钟,李某又打电话问恒河附近是否有事。10月26日中午,他听说恒河边发现一具女尸,穿着红色裤子,他怀疑与李某等人有关,遂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1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滨)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检见死者头颅顶部正中可见1.5×0.2cm挫裂伤,右额顶部可见1×0.5cm表皮脱落伴皮下出血。前额部正中可见3×2cm皮肤青紫出血伴表皮剥脱,左眼眶周在8.5×4.5cm皮下青紫出血,右眼眉弓处有2×2cm皮肤青紫出血,右眼眶周皮下出血,右颧突部在7×8.5cm范围皮肤青紫出血伴不规则表皮剥脱,左面部大面积皮下出血伴多处皮肤擦划伤,鼻尖部可见0.5×0.2cm表皮剥脱,上下口唇可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颈部左侧可见两处斜形条片状表皮剥脱,分别为4×0.5cm、3.7×0.5cm。胸部左乳房上缘有8.5×2.5cm皮下青紫出血,胸骨柄处可见片状皮肤青紫出血,腹部脐周可见多处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腹部在14×12cm范围内可见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胸腋中线第八肋至第十肋可见三处类圆形表皮剥脱。右上肢自肩关节下至右手背可见大面积皮下青紫肿胀出血,其中右前臂可见10处类圆形黑褐色皮肤烟头烫伤,右前臂中部可见多处条片状皮肤剥脱,右上臂可见多处条片状皮肤擦伤伴表皮剥脱。左上肢肩关节下至左手背大面积皮下青紫肿胀出血,其中左前臂外侧可见5处类圆形黑褐色皮肤烟头烫伤,左上臂外侧可见多处黑褐色条片状表皮擦伤伴皮肤剥脱,双手腕处可见拉链捆绑痕迹。背部自肩胛骨上缘至两侧臂部可见大面积皮下青紫肿胀出血,背部可见多处不规则条片状皮肤擦伤伴剥脱。左大腿外侧在21×10cm范围内皮肤青紫出血,左小腿前侧在24×20cm范围内皮肤青紫出血,左膝关节处可见两处类圆形皮肤擦伤。右大腿外侧在17×10cm范围内皮肤青紫出血,右小腿前侧在29×15cm范围内皮肤青紫出血。结论死者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13、现场勘查笔录4份分别记载:(1)汉滨区X镇X路北段,中心现场位于“04”号电杆南面相距x的土堆,揭开石棉瓦见尸体头西脚东,靠卧于一浅土坑内,头部后仰,双手背于身后,双腿并拢平伸,尸体为女性,上着黑色圆领短袖汗衫一件,下着红色运动长裤一条,两侧裤缝有三条白色竖条,双下肢在脚踝上方3cm处,系一根灰色布条为活结,右足着一只棕色“浪琴”牌运动休闲女鞋,左足赤裸。尸体下腹部皮肤表面附着有两根毛发。两手手腕部在背部被一根蓝色半边拉链死结反绑,两手左高右低,左腕缠绕两圈,右腕缠绕一圈。背部下压深蓝色女式上衣一件。(2)汉滨区X路“兴安宾馆”,现场位于客房部三楼,楼梯口处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过道,东面通往301、302房,西面通往厕所、浴室、洗手池、307和308房。302房东南角的单人床上紫蓝绿黄某方格被罩内表面可见11×7cm范围内有少量暗红色斑痕,另一处可见14×8cm的白色斑痕。2007年10月25日至29日,302、308房无人居住。现场提取302房粉底绿白相间方格床单两条、紫蓝绿黄某方格被罩两条、308房东床蓝色床单一条。(3)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X组汪显英家油菜地,现场位于田埂小路西北侧,南面有一条东西向的土坎,高62cm,在土坎与小路相交处东南角的杂草中,相距2cm处有一块长20cm的陈旧青砖,在小路东侧的田边杂草地中,距青砖x、距小路Xcm处,可见刺篱笆枝条一根,长x,油菜地东部靠近小路处80×65cm范围内地面上,可见少量散落的瓜子皮。(4)汉滨区东坝砂石厂,现场位于东北角竹林地,林间的小路西侧有一块萝卜地,地北面有一小块空地,空地西侧竹林边地面上可见潮湿的黑色胸罩一只,胸罩旁地面上60×75cm范围内,有散落泡桐木棒6根,断口新鲜不齐,长度18-59cm不等。胸罩北面地面上230×x范围内,有散落竹竿8根,断口均新鲜开裂,长度49-x不等,空地西面相距x处的竹林深处,在340×x范围内,可见散落竹竿3根,分别长86cm、80cm、84cm,断口新鲜开裂,旁边可见散落矿泉水瓶、超市食品袋、方便面袋及烟盒等。另附4处现场照片及现场绘制图。

14、现场指认笔录13份证实,2007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赵某、李某、王某对4处作案现场及恒口镇“温雅美容美发”店二楼的房间进行了指认。还让王某于同年11月7日对张会祥稠酒店进行指认。

15、辨认笔录17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赵某、李某、王某对在4处作案现场所使用殴打沈某的砖头、带刺的树枝、竹棍、胡某所用木棒及刘某某、胡某照片进行混杂确认。还让叶某某、张金友对胡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让丁莲花对尸体照片及死者物品进行辨认,丁确认死者系其女沈某及沈所属物品。

16、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7]X号鉴定书证实,经DNA比对,被罩上血迹、被告人李某皮带上血迹为死者沈某的可能性为99.x%,死者沈某内裤上精斑为被告人李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x%,被罩上精斑为被告人王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x%,死者沈某与沈荣群血样、丁莲花血样,基因分型结果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RCP值为99.999%。

17、被告人刘某某2次供述,2007年10月23日晚上九点多钟,他在家接王某打来电话约他去兴安菜市场一个旅馆。他去后,在吃饭的房间内找到王某,看见赵某、李某、胡某和沈锐都在那个房间,赵某和王某讲明让他来的意图找沈锐要钱,他就对沈锐讲,沈说没有钱。晚上大概十点半左右,王某、李某、赵某用烟头烫和打火机烧沈锐的胳膊要钱,他们逼沈锐有半个多小时,沈仍说没钱,他和王某就另外开一间房子睡觉。次日中午,他与赵某、王某、李某、胡某等人将沈锐弄到汉滨区城内“金堂寺”跟前一个山上,赵某、王某、李某用脚踢、泥巴砸,树枝边打边骂沈锐,他用脚踢了沈锐三、四下,后他们又叫个出租车,把沈锐带到东坝砂石厂一竹林里,他们用竹子接着打沈锐,打的中途,他和赵某离开到新广场。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和赵某又到竹林去,见沈锐打的比较重,坐在地上不能动了,李某提出恒口有朋友,到恒口住下再说,赵某给其亲戚打电话,叫来面包车从竹林里接到恒口去。到恒口已经天黑了,李某的朋友在恒口街上接到他们。经李某朋友介绍,开始找了两家旅社不让住,最后又去了一家洗头房,把沈锐身上洗了一下,后这家洗头房的不让住。当晚大概十二点左右,他们把沈锐弄到恒口一桥头公路边上,那地方有个工厂,他们把沈锐丢在那里,赵某在旁边找个石棉瓦盖在沈锐身上,胡某和李某又在旁边找了几根布布把沈锐的脚捆住,后赵某打电话叫来出租车把他们几人接回安康。

18、赵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沈某曾是刘某某的女朋友,分手后刘某某和王某曾让他帮忙找沈某要钱花。2007年10月22日晚10时许,李某给他打电话说沈某在家帮忙卖水果,并约定在“晶众家乐”超市门前集合商议,他和王某、胡某与李某见面后,李某动说沈某曾找他让给刘某某“说情”(指刘某要打沈),就决定由李某沈骗出。次日中午,他们4人乘车到达关庙镇沈家岭,李某去找沈某,其他人在东站附近的坟包边等候。当晚8时许,李某沈领来,胡某就抓住沈的头发拘着脖子弄上车直达汉江大桥南桥头下车到“汉水人家”的江边,王某将沈包内五六百元钱拿走,给胡某分了一些,并与刘某某电话约定在“兴安宾馆”见面。遂将沈带至宾馆X房间(11时许),刘某后让沈给x元钱,沈说没有,刘某用拳头打沈的腮和颈部。胡某扯过沈头发、扇过沈耳光、还抽出皮带打沈,他们5人先后用皮带各抽打沈三四下,他与沈发生了性关系,未射精。李某与沈发生多次性关系,胡某与沈发生了性关系、还用打火机烧沈的阴毛,沈胳膊上的疤痕是王某用烟头烧的,王某用宾馆的拖鞋打沈的脸、逼着沈把身上的衣服脱光跳舞,沈手拿枕巾裸体和赵某“钢管舞”,王某圆珠笔在沈脸上画胡某和眼镜。24日中午,他们5人商量弄不到钱就打沈一顿,后将沈带到气象站后面梁上无人处,李某沈站在坎下,李某在坎上用脚踢沈的背,沈被踢倒又叫站起来再踢倒,一连踢了三下,李某找来一根带刺的条子,在沈的背上抽打,还用木棍戳沈背部,用一块青砖拍打沈背部。胡某脚踢沈七八下,王某去打沈几耳光、踢了几脚、用刺条抽打沈背部、用青砖拍打沈背部。他上去在沈腿上踢了几脚,把他的脚都踢麻了。刘某某让沈蹲到坎边上,一脚将沈踢下去,又让沈上来再踢下去,反复踢了十几下。这时见有人过路,他们停下来没有打了,然后他们到刘某扁吃饭并商量将沈带到东坝砂石厂去,这是刘某某提出的地方。约当日下午5时许,他们坐了两辆出租车来到东坝砂石厂附近的一个竹林里,到后胡某问沈是否弄到钱,沈说要么借要么偷,胡某折了5根大拇指粗、一米多长的竹棍,给每人一根,刘某沈趴在地上,胡某喊一声打,他们5人同时用竹棍打,把竹棍都打开花了。打了一阵后,他接了一个电话便和刘某某离开。约两小时后他又返回到砂石厂竹林处,看见沈躺在地上站不起来,用矿泉水浇在脸上还是站不起来,就问咋回事,王某和李某说是胡某用木棒照腿打的,胡某承认此事。他看见地上有一根小碗口粗、长2米左右的木棒,沈迷迷糊糊地说不要打她了。这时王某就站在沈的背上蹦了几下,并要求再上一个人,胡某去和王某个人站在沈背上蹦踩了约四五分钟。当时胡某在沈的背中间部位,王某在沈腰部脊背处踩的。之后他们商量对策,想给沈看伤,但怕安康城里的警察发现被抓获,李某提出恒口有个朋友,先到恒口躲几天。他们就将沈架扶到大路上,挡了一辆面包出租车到恒口,在恒口镇“满堂红”火锅店门口找到李某朋友叶某某,胡某背着沈到一家旅店去住被拒绝,叶某他们到桥头一家旅店也被拒绝,叶某给一个理发店的老板打电话,然后叶某他们送到理发店,胡某着沈与李某一起到理发店的楼上,李某胡某在理发店招呼沈。其他人到恒口医院门前吃夜市时,叶某到理发店老板的电话说人不行了,叫赶快把人接走。他们就到理发店,叶某车把他们5人及沈送到恒口桥头,叶某车没有手续,别人要用车,李某问叶某100元钱,叶某后就将车开走了。他们把沈放在地上,李某和胡某两人去听沈的呼吸,说呼吸有点弱,过了五六分钟,胡某去听了一次,说沈已经断气了,胡某路边捡两个布条子把沈的手捆在背后,脚也捆住,还用垃圾堆边上的石棉瓦把沈盖住,防止沈醒来报警。后李某叫了两辆出租车回到安康,当晚他们5人乘坐火车到达西安。10月27日晚,他和李某、王某在西安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沈某被骗出时上着蓝色长袖休闲服,内穿黑色短袖,下穿红色运动裤,脚穿黑色袜子、棕灰色休闲运动鞋,随身携带方形皮挎包,后不知被王某扔哪里去了。坐叶某某车时,王某出主意让沈侧身躺在车前后排座位之间空地,他们5人挤在后边并把脚踩在沈的身上。另从江边到兴安宾馆时他因有事离开一个多小时,23日晚,沈某同胡某、李某住在X房间,其他人住在X房间。

19、王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沈某和刘某某谈过恋爱,分手后刘某他和赵某帮忙向沈要钱,理由是2007年夏天沈曾离家出走,和刘某起到西安,刘某沈坐台卖淫沈跑掉,刘某沈赔偿西安花费的钱和在兴安门外张家稠酒店坐台卖淫跑掉的钱。2007年10月23日中午,他与赵某、李某、胡某一起闲谈时,李某问他们找沈某是怎么回事,他说沈以前骗过刘某某,刘某求沈赔钱。李某沈曾找他为此事“说情”,作为中间人由他约出沈给刘某几千元钱算了。于是他们4人坐车到达关庙沈家岭,李某让他们在东站附近一个坟地处等。当晚7时许,李某将沈某带来,他们坐车到安康大桥南头的桥下,几人把沈围在中间,赵某让沈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沈就从随身带的皮包里取出了500多块钱交给站得最近的他,当时把零钱给了赵某,包后来好象扔到兴安宾馆X房间。途中他与刘某某电话联系沈已找到,在兴安宾馆见面,后他们把沈带到兴安宾馆,他以假名“王某”登记两个房间。在X房间内,胡某让沈脱光衣服并将沈的衣服(长袖外套、黑短袖和红裤子)放到水盆浸湿以防止沈逃跑。刘某某来后他们就向沈要钱,他问沈给赔多少钱,沈说她只能借1000多元钱,并望着他瞪眼还骂他一句,他上前左手抓住沈的头发右手向沈腭部打了两拳,屁股上踢了一脚。他问沈话时沈不理睬,他用烟头烫沈的阴毛、用圆珠笔在沈锐的脸上画眼镜和胡某并写字、叫沈跳裸体舞、让沈吃胡某的脏袜子、让沈给打欠条。胡某踢了沈两脚,他和胡某用皮带打沈,把皮带扣都打掉了。刘某某打沈两耳光,赵某也打了沈。当晚沈与赵、李某在X房间,王、胡、刘3人住在X房间。次日中午1时许,他与刘某某、赵某、李某将沈带到金堂寺梁上无人处,又问沈要钱,沈光说想办法,他就用拳头向沈的肩膀部位打了几拳、向脸上打了几拳,用脚向沈屁股和腰上踢了三四脚,赵某打得和他差不多,赵某沈将脚都踢麻了。接着李某骂沈丢关庙人的脸,就找了一根带刺的树条子抽打沈的背部数下后扔地上,还踢了沈几边腿。他捡起那根刺条,让沈把裤子脱下(未脱内裤)露出屁股,俯身趴在1米左右的土坎上也用刺条抽打沈屁股五六下。他喝水时李某用青砖砸沈背部数下,后他和赵某玩笑让沈离开,沈真的要走,他又将沈喊转来,从沈身后向沈屁股踢一脚,踢得沈窜了几步,让沈蹲在他们面前,李某又用一根比大拇指还粗的木棍戳沈背上十几下,李某后赵某捡起那木棍向沈背上、屁股上打了几下。刘某某让沈半蹲式翘起屁股站在十几公分高的坎上,从沈背后向沈屁股上一蹬,沈侧身倒在坎下的白菜地里,刘某沈起来继续反复这样的动作三四下,后发现附近有人,赵某说到东坝砂石厂去向沈要钱,那里安宁。约下午4时许乘出租车到东坝砂石厂附近的竹林处,通过电话联系胡某也到那里。去后刘某是问沈要钱,沈说想办法,胡某沈一句后用拇指粗的竹棍在沈身上打了十几下,并让沈双手趴地跪下,刘某竹棍在沈身上打五六下,他和赵某竹棍在沈背部及手部打了十几下,他还把胡某皮带折成双的向沈屁股上打了三四下,后胡某用皮带向沈的腰上和屁股上打,皮带扣都打掉了,胡某用酒杯口粗的木棍在沈的背部、腿部和臀部打了一阵,李某脚踢沈、用竹棍抽沈。当时打得沈站不起来,他跟沈说话沈未搭腔,他还用矿泉水向沈脸上浇了,之后商量办法,李某主动联系其恒口朋友叶某某,沈被刘某某、胡某扶到东关小学处,他们乘坐一辆面包车到恒口,叶某“满堂红”火锅店门口等着,他们下车后胡某背着沈到康佳宾馆住时被拒绝,叶某带他们到一家洗头店,让胡某留在店内招呼沈。其他人去吃夜市时,叶某到洗头店老板的电话让走人,他们过去胡某沈背上叶某的车,行至恒口桥头时,叶某有事让他们另找车回安康。他们下车后胡某沈背到公路边垃圾处,见沈的伤势越来越严重,胡某和李某让把沈丢在那里,他也怕沈装昏迷起来报警,就说用东西把沈的手和脚绑住,胡某就找绳子把沈的手、脚分别绑住又用附近的石棉瓦盖上,他们就坐李某喊来的两辆出租车回到安康城(王、赵、李某同一车),连夜又坐火车逃往西安,10月27日在西安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东坝砂石厂赵某让沈某脱光上衣1分钟,从恒口离开时沈只是伤势严重,当时李某给沈做过人工呼吸,胡某也说呼吸微弱,但绝对没有死亡。到金堂寺梁上是赵某路,到东坝砂石厂也是赵某出的。

20、李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刘某某和沈某谈过恋爱,分手后刘某王某过沈,沈曾找他帮忙“求情”。2007年10月23日上午,他与王某、赵某、胡某一起闲谈中提到沈某,赵某王某在前一段时间,曾将沈弄去坐台(卖淫)沈偷跑了,赵某让他骗出沈弄点钱。当日中午,他们乘车到达沈家岭,赵某、王某、胡某在铁路技校跟前等,他到沈某家卖水果摊位斜对面的网吧门口,沈看到他后他就到“时空网吧”去玩,沈的朋友丁妍、王某红找到他,让帮忙解决沈和刘某某的矛盾,并说沈一会儿就来。后沈在网吧找到了他并请帮忙“说情”,叫刘某某和王某不要再打沈。他答应后就把沈带到铁路技校附近给王某电话,王某、胡某、赵某来后,赵某住沈的衣服、王某住沈的头发,他赶紧劝开让进城再说,胡某沈喊叫又上前捂住沈的嘴走了十几米远才松开,他们乘车到安康一桥桥头“汉水人家”茶楼处下车,王某让先到河坝。在河坝赵某将沈的提包抢去交给王某,王某包里找到500多元钱,零钱交给赵某,其余的钱装在自己身上,包不知王某到那里去了,反正当时没有给沈。这时赵某了个电话说有事先走,王某提出到兴安宾馆去并给刘某某打电话。在宾馆X房间胡某先让沈把衣服脱光,并将衣服放在水盆浸湿。王某让他向沈要钱,他进屋将门反锁与沈发生了性关系,后赵某进屋强迫沈坐在赵某上先后发生两次性关系,并让沈与他又发生一次关系,凌晨时他听到沈的吼叫声,看见胡某和沈发生了性关系。在房间内,王某曾让沈给x元钱,沈说没有钱。王某用拳头、皮带、拖鞋打沈,用烟头烫沈胳膊,赵某用皮带、拳头、脚和矿泉水瓶打沈,也用烟头烫沈胳膊,胡某用皮带、拳头打沈。王某赵某让沈跳了几分钟裸体舞。次日,他与赵某、王某、刘某某4人将沈带至金堂寺梁上对其进行踢打,他和王某用拇指粗的刺条打沈屁股、用青砖打沈背部,他还用一根拇指粗的木棍戳沈后背部几十下,他用刺条子打之后,王某将沈的裤子脱到露出半边屁股,用刺条子打沈几十下,还逼沈吃乒乓球大小的泥团,刘某某和赵某用脚踢拳打沈,刘某拳头大的泥团打沈的头,胡某有事没去梁上。后他们又将沈锐带到东坝砂石厂附近的竹林里,他和胡某先后把两根竹棍都打成索状,刘、王、赵某用竹棍打沈的背部、臀部和腿,竹棍都被打断或成索状,他是自己折的竹棍,胡某4根,给刘、王、赵某人发一根,他们每人至少打断过两根竹棍,王某可能打断3根,反正当时所用竹棍很多。打了一阵后,赵某刘某事离开。胡某又用两根竹棍合在一起打沈头、背、手、腿,将合在一起的两根竹棍都打成索状,还从一棵树上折下一根酒杯口粗、一两米长的木棍打沈的腿,当时把沈打得起不来。刘某某和赵某回来后,王某让沈起来,沈喊叫头昏起不来,王某站在沈的背上蹦起踩,并喊叫再来一个人,于是胡某也站在沈背上,二人蹦起踩背约几十秒钟。他们见沈被打得严重,就商量到恒口去住几天,他通过电话给恒口的叶某某联系后,他们5人挡了一辆面包出租车把沈弄上车带到恒口,找旅店住被拒绝。后叶某他们领到恒口的“温雅洗头店”,胡某沈背到二楼的一间房子里放在床上,他让胡某下给沈洗脸上的血,他们就去吃夜市。后“温雅洗头店”老板给叶某电话让把沈赶紧弄走,他们过去把沈弄到叶某车上,他们5人都坐在后排座位,将沈放在前后座位之间空地,是王某赵某的主意,5人的脚都踩在沈的身上准备回安康。叶某车开到恒口桥头说有急事让他们下车,并给他100元钱让领沈到医院,王、刘、胡某不让送医院。然后他给朋友邓小龙打电话叫帮忙喊两个出租车来接他们。期间,他在给沈作人工呼吸时,见人不行了,赵某提出把沈放到垃圾堆处不管,王某说沈若是假装昏迷会起来打110报案,要把手脚绑住,赵某胡某去绑,胡某找东西将沈的手脚绑住并用石棉瓦盖住,是谁让盖石棉瓦的他记不清,后5人坐两个车离开恒口,当晚他们5人就坐火车到达西安。另在东坝砂石厂竹林里赵某和刘某某两人离开过几小时。

21、汉滨区关庙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沈某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二)2007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王某将沈某送到汉滨区新城办心石村X组张会祥经营的稠酒店卖淫,获款80元,后被三人挥霍。次日沈某逃离稠酒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会祥(汉滨区新城办心石村X组村民,稠酒店店主)证言证实,他所经营的稠酒店无招牌和名字,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有3个小伙子把一个女娃(20来岁,身高1.6米左右,黑胖)带到他的稠酒店,说让那个女娃在他的稠酒店坐台(卖淫),并说每个台收50元,他得10元那3人分40元,次日那女娃坐了两个台收款100元钱,他给那3个人80元钱,自己留20元钱,下午那个女娃说想她妈就走了。其中有一个小伙个子较高,就是公安机关带到他家去的人(指王某),另一小伙个子瘦小点。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汉治)决字(2007)第2-X号]证实,2007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对张会祥以容留汉滨区X镇沈某卖淫为由,作出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时间长了,大概在2007年9月一天,由赵某联系,赵某、王某和他三人将沈某送到新广场一稠酒店卖淫,店老板给他交了80元钱,后他与赵某、王某三人吃喝用了。

4、李某在2007年10月29日供述证实,在半个月前,在安康城“龙信网吧”,王某、赵某、刘某某曾说过他们大约在夏天的时候,把沈某弄到西安去坐台(卖淫),沈某跑了。赵某还说20天前赵某沈某弄到安康城里一个稠酒店里卖淫,沈只给他挣了100元钱。

5、赵某2007年11月6日供述,2007年10月某天晚上9时许,他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让到新广场东北角“雅德轩休闲中心”隔壁道口一个张姓老汉的稠酒店(无牌无名)去,见到刘某某、王某、沈某在喝酒,刘某他说已经和张老汉说好,让沈某在稠酒店“上班”(卖淫),喝完酒后他们在广场附近玩到11点钟去睡在稠酒店二楼,次日早留下沈某“上班”他们离开。次日中午他们又到稠酒店,刘某人进到店内,他和王某在外面等了十几分钟,次日下午刘某张老汉打电话讲沈某跑了,晚上,他与刘某某、王某、胡某到稠酒店问张老汉要人,说了两三个小时没有结果,从那以后他们就开始找沈某赔钱。

6、王某2007年11月1日供述,2007年夏天,刘某某带沈某到西安去坐台卖淫,沈偷跑了,刘某某花了一些钱。回安康后刘某某和他、赵某找到沈某让到兴安门外张家稠酒铺子去坐台卖淫挣钱给刘某某还,当时刘某沈说话沈未回答,他和刘某人气愤就用烟头烙烫沈左手臂,那天沈只给刘某了80元钱就跑了,这80元钱后来他们住宾馆用了。之后他们就到处找沈要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李某、王某、胡某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她人生命,先后在兴安宾馆、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X组汪显英油菜地内、东坝砂石厂的竹林内对沈采取残忍手段多次殴打沈,在沈生命垂危时将沈双手双脚捆绑后扔至恒口镇X路北垃圾处并用石棉瓦遮盖致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王某使用胁迫手段,迫使沈某卖淫,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又构成强迫卖淫罪。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对沈锐多次殴打并在沈濒死时丢弃致沈死亡,系共同犯罪。在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在强迫卖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一般,应酌情处罚。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是故意杀人罪的主犯,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书面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法庭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多个地方对被害人沈锐殴打,在夜深人静时将沈丢弃无人处,采取放任沈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应系本案主犯。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自己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是本案主犯及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书面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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