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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1970年9月X号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出后,原告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院作出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当时两个孩子尚在晡乳期,所以我只得同意他们均随母亲生活。此后,被告在办理新生儿登记时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竟将孩子改姓氏随母姓,而且不让我探视孩子。另外,被告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条件均不如我,不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故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与孩子没有感情,我并没有不让原告探视孩子,而是原告不看孩子,且原告不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孩子的姓名随父随母均可。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范某宇和范某杰(系双胞胎,X年X月X日生,原名叫某某磊、宋某奇,于2005年11月29日申报户口时改为现名)随范某某生活,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2006年4月,经本院判决宋某某每月给付范某宇、范某杰抚养费各80元。宋某某在给付四个月抚养费后未再给付。现宋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

另查明,宋某某在与范某某结婚时系再婚,生有一子宋某祥(X年X月X日生),现随宋某某生活。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至今未按(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其子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本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其婚生子范某宇、范某杰随被告范某某生活,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宋某某每月给其子抚养费各80元。随着其子年龄的增长,花费增加,且被告范某某没有工作,经济收入偏底,抚养两个儿子较困难,原告宋某某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要求变更其中一个儿子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二子尚小,待其子范某宇满十周岁时随原告宋某某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范某宇、范某杰,长子范某宇满十周岁时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次子范某杰由被告范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邹耀东

审判员岳艳艳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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