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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三和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许某某诉杨某乙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皮毛商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四川省雅安市三和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4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生于1951年3日10日,汉族,系雅安市三和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科长,住四川省雅安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72年5月7日。(缺席)。

被告宁夏固原市X镇皮毛商行,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街X组。(缺席)。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该商行经理。

原告四川省雅安市三和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和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镇皮毛商行(以下简称皮毛商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与被告皮毛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19日40分,被告杨某乙驾驶宁x/宁x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某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撞击行车某内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某行的原告许某某驾驶的川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某部,致使川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某移后撞击郭绍圃驾驶的川x号东风车某部,造成原告许某某所驾货车某车某王伟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伟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抢救,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x.6元,后转至四川省大邑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许某某的车某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评估鉴定损失为x元。2009年2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不积极配合调解赔偿,反而从三门峡市中医院逃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某修理费x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乘车某王伟垫付的医疗费x.16元,原告车某停运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16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缺席。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意见。2、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车某受损情况。3、发票联,主要证明拖车某救费为3000元。4、定额发票3张,主要证明评估鉴定费为1500元。5、机动车某修专用发票1份,主要证明维修费为x元。6、三门峡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主要证明伤者王伟治疗情况。7、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1份,主要证明原告为乘车某王伟垫付费用x.16元。8、四川省大邑县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证明材料1份,主要证明乘车某王伟在该院继续治疗的情况。9、火车某2张,主要证明伤者家属来三门峡探视所支付的交通费。10、住宿费发票13张,主要证明伤者家属来三门峡处理事故支付的住宿费计款2000元。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主要证明被告杨某乙身份情况。12、大型汽车某x车某信息1份,主要证明本案肇事车某基本情况。13、挂车某x号车某信息1份,主要证明肇事车某挂车某况。14、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主要证明本案受损车某挂靠在三和公司以及经营情况。15、许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本案川x号车某驾驶员的基本情况。16、机动车某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本案车某川x号法定车某系三和公司。17、王伟证明材料1份,主要证明其在医院所花费用全部由原告许某某垫付。18、王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王伟的身份。19、事故照片3张,主要证明车某和伤者现场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因二被告缺席,应依法视其默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至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所有的川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某靠在原告雅安三和公司经营。2009年2月7日19时,被告杨某乙驾驶车某所有人登记在被告皮毛商行名下的宁x/宁x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某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撞击行车某内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某行的原告许某某驾驶的川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某部,致原告许某某车某前移撞击郭绍圃驾驶的川x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某部,造成原告许某某所驾货车某车某王伟受伤,上述三车某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王伟被送往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10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2009年2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郭绍圃、乘车某王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2月17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受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委托对原告车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川x号车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该车某修费x元,支付伤者家属到三门峡市的火车某等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2504元,支付评估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损失x.10元。2009年2月28日,伤者王伟出院后转至四川省大邑县治疗,此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一事协商成功。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驾驶登记在皮毛商行名下的车某酿成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佐证,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以有效票据据实计算予以支持,其要求停运损失5000元之请求,因未能提供有关计算依据,本院依法酌定损失为3000元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镇皮毛商行共同赔偿原告四川省雅安市三和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许某某施救费、修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垫付伤者医疗费及停运损失等共计x.1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能在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景海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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