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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137号颜某与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雷某、赵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海东青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颜某与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雷某、赵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德星轲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轲公司)于2004年6月2日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性质系私营,注册资本x元。颜某于星轲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92%,出资方式为实物,实缴出资额为x元。2005年1月28日,星轲公司出台减员实施方案,并于次日以星司(2005)X号文件行文该公司下属各部门。同日,该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大会,颜某以股东身份参与会议,该次股东会通过了2005年度公司员工买断方案。星轲公司减员分流实施方案明确:2005年公司减员分流方案分为四种形式:一是买断股东身份继续在星轲公司工作;二是买断股东身份不在星轲公司工作;三是保持股东身份不在星轲公司工作;四是既保持股东身份又在星轲公司工作。四种形式股东可自行选择。分流实施方案还对买断股东身份补助补偿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2005年3月31日,颜某向星轲公司出具了退股申请书,表示自愿申请买断,退出其在星轲公司的全部股份,该申请书承诺公司发给其的各种补偿费用包含了退给了股本金及股本利益,退股后不再享有星轲公司任何股东权利。颜某还向星轲公司出具申请转让股权报告,表示愿意将本人享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星轲公司。同日,颜某与星轲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颜某申请退股,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合同还约定星轲公司支付颜某含股份退让的各项补偿费共计x元。同年4月1日,在抵扣相关往来后,颜某在星轲公司领款x元。2007年1月5日,星轲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会议,案外人李国武等三十九位股东出席会议。颜某未出席此次会议。会议以决议形式同意颜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92%共计x元的出资转让给第三人雷某、赵某某。星轲公司并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上列第三人受让了颜某的股份并登记为星轲公司股东。2007年12月17日,星轲公司(乙方)与新源公司(甲方)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吸收合并乙方,乙方截止2007年11月止公司注册资本为x元,资产总额为x元,吸收合并完成后,甲方作为独立法人继续保留,乙方作为被吸收方则不再作为独立法人存在,乙方的对外合同、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甲方继受。合并协议还约定,甲方按自身每股净资产比例向乙方全体股东定向增发股份x股,乙方股东以评估后净资产和现金出资的方式购买股份,实行同股、同权、同利。2008年7月21日,星轲公司在完成上列相关公司合并行为后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

另查明,星轲公司据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的颜某签名并非颜某所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星轲公司2005年实施减员分流的背景下,颜某以“退股申请书”及“申请转让股权报告”的形式向星轲公司申请退出本人所持公司1.92%的股权并将其转让给星轲公司,2005年4月1日,颜某在抵扣相关往来款后又实际领取了包含退股股本金及红利在内的各项补偿金额共计x元,上列行为系颜某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颜某在星轲公司的股东身份已至2005年4月1日丧失;其后,星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以股份转让的形式将颜某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雷某、赵某某,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列股份转让协议书颜某的签名虽非系颜某所为,但星轲公司在颜某已实际申请转让股份后所为的上列行为应认定不违背颜某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未实际损害颜某的原股东利益,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及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新源公司在吸收合并星轲公司后,依法应承受星轲公司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新源公司关于颜某不具备星轲公司股东身份因而其诉请确认其系新源公司股东并判令增派相应股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主张应予以采纳。综上,颜某与星轲公司合意转股后已丧失股东身份,星轲公司其后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以颜某名义将颜某股份转让给相关他人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颜某的原股东利益,颜某所提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颜某对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颜某负担。

宣判后,颜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确认颜某依法具有新源公司股东身份,判令新源公司增发给颜某相应的记名股份,并责令新源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颜某的股权登记手续。

新源公司答辩称:颜某所领款项包括了股本金、工资补助补偿金、股权溢价款等,虽然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颜某本人所签,但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颜某的股权转让应认定有效。

二审期间,颜某、新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某于2005年3月31日向星轲公司申请退股,并将其股权交由星轲公司处理,同年4月1日,颜某与星轲公司结算后,在星轲公司领取了含股份退让的各项补偿费用,是对其在星轲公司股权的处理,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上诉所提“要求确认其在新源公司的股东身份,判令新源公司增发给其相应的记名股份,并责令新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其股权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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