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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2日中午14时许,自诉人陈某某与石堤乡送信的被告人郑某某因投递信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抓,后经他人劝解,双方各自回家治伤。陈某某在关庙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547.2元。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4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13.2元。在第四军医大学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5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申请对自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左眼眶内部骨折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其颅骨骨折目前不能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自诉人因投递信件而发生口角,双方都应保持克制,而不应相互争吵,甚至发生打架,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因其头颅伤不够成轻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左眼眶骨折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故本案自诉人陈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郑某某无罪。但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其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健康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打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治伤各项经济损失7382.4元(其中医疗费4919.8元、误工费1740元、打印费182.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40元)的80%,即5905.92元。其余部分由其自己负担。三、重新鉴定费用5647元,由自诉人陈某某负担1129.4元,被告人郑某某负担451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以证据不足,否定被告人郑某某伤害其事实与法相悖,民事判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投递信件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并导致被害人受某之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盖有邮戳的信封一封,通过投递时间和送信时间证明被告人给自诉人家送信经常迟延,另证明被告人本应将信送到自诉人家中,但却将信留置在吴平商店,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

2、证人唐正绪在公安机关陈某:2008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他到商店买东西,看到陈某某和郑某某已经挽在一起,他们一个骂一个,互相争吵,可能是绊倒了,陈某某倒在地上,郑某某也在地上,陈某丽和他把他们拉开,他就回家了。当时陈某某头上流血把衣服都染红了,郑某某胸部有抓痕。陈某某头上的伤是碰到砖柱上伤的。

3、证人刘治选在公安机关陈某:他是2008年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到吴平商店买东西,在商店门口看到陈某某揪住邮递员(指郑某某)的衣服不放,两个人就在院坝互相撕抓,后来邮递员把陈某某往地上按,腰一弯,手机掉在地上了,邮递员去拣时,陈某某用脚把手机拨到一边,这时他看见陈某某头上流血了,才把他们拉开,陈某某头上的伤是在与邮递员撕抓过程中,头碰到砖柱上造成的。

4、证人陈某丽在公安机关陈某:2008年9月12日中午2点多,她去公路上背沙,老远就看见邮递员郑某某和陈某某在撕抓,她急忙上去和其他人一块拉架,拉开他们又撕抓,陈某某头上的伤是碰到砖柱上造成的。

5、证人吴平在公安机关的陈某:2008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郑某某来送信,陈某某跟进来问有没有她的信,他说好象有,陈某某就骂道:送他妈的X,送啥信,她刚才问说没有,害她跑到这来取,郑某某就答道:我包里那么多的信,咋知道有没有你家的信。陈某某就不停地骂郑某某,还吐口水往郑某某身上吐,郑某某就从车上下来,说:你有意见,可以向领导反映,咋能骂人,陈某某就扑上来揪住郑某某的衣服不放,还用手抓郑某某的脖子,当时就抓了好几条口子,郑某某就往商店里退,陈某某伸手揪住郑某某的腰带,郑某某也抓住腰带不放,陈某某伸手打了郑某某几个耳光,两人扯到他商店里面,又扯出来,撕扯过程中,郑某某掏手机报警,被陈某某将手机打掉地上,又用脚踢到摩托车底下去了,陈某某头上的伤是碰到他家门前砖柱上伤的。

6、自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陈某:2008年9月22日中午2点多,她到商店买东西,遇到郑某某,她问有没有她家的信,郑某某说没有,她就到商店去问老板吴平,吴说有,她就问郑某某,有她家的信,你凭啥说没有,你送信的送的了就送,送不了就别送。郑某某说你凭啥指定由谁送信,还朝她左眼打了一拳,他们就开始撕抓,由院坝扯到商店里面,最后,郑某某就揪住她的头发往吴平院坝砖柱上碰,她的右后脑被碰上了,当时就碰昏了。醒来后发现头部流了好多血。

7、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9月12日中午2点多,他在公路上遇见陈某某,陈某他有没有她家的信,他说记不清了,你到吴平商店看一下。陈某某到商店一问来对他说,有她的信,你说没有,你送你妈的X。他说,我记不清了,陈某某就上前抓住他的领口,骂他说:你送你妈的X送信,说完朝他后脑打了一巴掌,用手抓他的脖子,又朝他的右手腕咬了一口。撕抓了有一个小时,经他人劝解,他才腾出手来掏手机报警,她来夺手机,他不让,朝她的肩腰一掀,将其掀滚,头碰在吴平商店门口的砖头立柱上,然后,她从地上起来勉强夺到他的手机,拌在地上,他就到前方石梯中学附近借了个手机报了案。

8、关庙卫生院门诊诊断(2008年9月13日)、门诊病历,证明陈某某:1、头皮损伤;2、头皮裂伤;3、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颅骨骨折。

9、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008年9月30日),CT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陈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安康市中医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证明陈某某伤的检查情况。

10、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陈某某眼伤在西京医院治疗情况.

11、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钝器伤致:1、颅骨骨折;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

12、关庙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处方及医疗费票据33张,计1993.2元。安康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404元。安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0张,计1415.2元。西安华医医院出具的处方及购药票据1张,计1690元。第四军医大学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张,计1155.4元。安康长寿药司出具的购药发票1张,计160元。安康天辰药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及购药发票2张,计1516元。交通费票据89张,计478.6元,打印费票据4张,计182.6元,住宿费票据6张,计24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750元,重新鉴定花费票据37张,计416元。

13、照片4张,证明郑某某被抓伤及手机被摔坏。

14、汉滨区张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008年9月13日),CT报告单,证明郑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打架过程中,郑某某颈、胸及左前臂有伤,并经过治疗。

15、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140、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的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骨骨折不能确定。

16、重新鉴定费用共计5647元。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自诉人陈某某相互撕抓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为投递信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导致陈某某受伤。由于陈某骨骨折不能确定,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系郑某某行为所致,故原审法院对郑某告无罪是正确的。但郑某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以证据不足否定郑某某故意伤害其的事实与法相悖之上诉理由,经查,事发当日证人证言及郑某某供述均印证陈某某头部受伤系郑某某将陈某某掀滚,陈某碰在吴平商店门口砖头立柱上所致,因重新鉴定不能肯定陈某某颅骨存在骨折,而陈某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系郑某某行为所致。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民事判赔显失公平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民事判赔上未将陈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显失公正。对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惟未给陈某某判赔伤残赔偿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重新鉴定费用5647元,由自诉人陈某某负担1129.4元,被告人郑某某负担451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治伤各项经济损失7382.4元(其中医疗费4919.8元、误工费1740元、打印费182.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40元)的80%,即5905.92元。其余部分由其自己负担。

三、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治伤各项经济损失x.4元(其中医疗费4919.8元、误工费1740元、打印费182.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4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的80%,即x.7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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