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1982年7月2日。
被告李某,女,生于1985年4月17日。(缺席)。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融洽,2006年7月婚生一女孩,取名梦鸽。此后,被告参与非法传销,施展欺诈手段,前后从家带走现金1万余元;2008年8月份,原告到山东强行将被告叫回,然而被告仅在家停留月余,借口去三门峡买衣服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追回骗取现金x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3、丁家庄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依法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默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7月2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梦鸽,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6月,被告去山东平邑搞传销。2008年8月,原告到山东将被告找回,然而被告仅在家停留月余,然后借口买衣服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起诉来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放弃如下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追要骗取传销款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长期在外传销,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仍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不再向被告追要骗取的传销款之请求,系其处分公民事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赵某鸽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前述抚养费待本判决书生效后自被告李某出现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赵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李某有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景海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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