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现已分居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子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熊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可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3月17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农历7月9日生育一女熊某文,于2000年农历1月25日生育一子熊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双方居住地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两间小房及附属院落的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怀志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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