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马某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查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害人董某的诉讼代理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董某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又因附带民事部分在原审限内难以审结,再次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看到被害人董某在安阳市X街永安公寓售房咨询处与牛某某相互厮打,便手持木棍赶来将董某打伤,经鉴定董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看到被害人董某在安阳市X街永安公寓售房咨询处与牛某某相互厮打,便手持木棍赶来将董某打伤,后被告人韩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巡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董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一方已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董某已撤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一并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可以证明,其于2008年5月18日在永安公寓工地附近看到被害人董某和其所在的工地上的一个女的正在相互拉扯,其就手持木棍上前将被害人董某打伤,后被赶到现场的巡警抓获的过程。
2、被害人董某陈述可以证明其被打伤的过程。
3、证人段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和同事李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出警后,看到被害人董某和一女子相互厮打,后其他人持木棍将被害人头部打出血,其和其同事共同将打伤被害人的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的过程。
4、证人李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和段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出警后,看到被害人被打伤的过程,其和其同事共同将打伤被害人的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的过程。
5、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X号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害人董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牛某生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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