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芦某某,女。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原在县X街开设大众浴池。2005年10月,被告与我协商承包我的浴池,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2007年9月份,被告要求搬到二楼我的住房内,向我女儿马某娟要二楼住房钥匙,我女儿考虑到我不在家,将我住房钥匙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不要随便动我的一切用什。被告同意,说住个人就可以了。2008年4月,被告没有到合同期偷偷搬走。2008年10月18日,我从浙江回来,同朋友马某轩、王保和、陈学辉、杜国芝五人到我家,打开一楼门时,发现床、营业用具全部损坏,设备不是原样,于是我们五人上二楼,打开房门时,发现屋内一片狼籍,于是我报案到城关派出所和县刑警中队。经清点,冰箱、电饭煲、炒菜锅、大钢盆、不锈钢盆、平底锅、瓷盆、盘子、碗、酒具、面板、水桶、木制面桶、茶瓶、凉衣架、洗衣粉袋内装的现金全被被告弄走,侵占为己有,综上我所述事实,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在合同前其所租用原告各项财物原状;2、赔偿侵占原告财物损失7880元。
被告芦某某辩称,浴池第一次承包是2004年,当时是给原告家属商量,押金2000、房租8000元,租期1年。第二次不是5年就是6年。浴池改装是原告家属找到我要求我改装的,我们口头协商我改装由我出钱,如果合同没到期他不让我干了,他就得给我改装费。2007年9月份,马某华、马某芝找到我说这房子法院判给我了,与马某某没关系了,你要租房子钱就得交给我。我租原告的浴池是一楼,马某华说,你要租我房子就要楼下楼上一块租。后来我们就商量房租每年x元。我要求租空房子,马某华就与马某某商量,马某某不把东西拉走。后来马某某的女儿娜娜女婿高健来到把门打工,我说这桌子怎么办,高健说你该烧烧,该扔扔,他回来也不得要。娜娜后来说,你别把他老俩口的衣服扔了。我们就把衣服放到一个箱子里,我让娜娜把锅、碗、瓢盆拿走,娜娜说,就放这,你能用就用,不能用就放这。冰箱是我拉走的。我找到马某芝说我交给马某某1000元押金怎么办,马某芝说我没办法。我说冰箱我先拉走,他把押金给我,我把冰箱还给他。其它东西还在他屋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某某、任某、田某的证明材料各1份;2、淮滨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被告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2、马某某的证明材料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自己开设的大众浴池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并签订承包协议。2007年9月,因原告欠债,大众浴池及二楼原告的住所被法院执行转移过户给马某华所有。马某华接到房产后,要求被告芦某某,如要继续经营大众浴池,必须将原告的二楼住室一起承包。双方经协商,将原合同年租金8000元变更为x元。之后,原告女儿马某娟将原告二楼住室门打开。马某华让被告芦某某将原告的生活用品堆放到一起。被告芦某某开始租赁。2008年4月,马某华要求增加大众浴池租赁费。被告芦某某不再承包大众浴池。之后,大众浴池所有权又转移给马某芝所有。芦某某找到马某芝要求解决其与马某某签订协议时交的保证金1000元。经马某芝同意芦某某将原告马某某的“荣事达”冰箱一台拉回。2008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某从浙江回来,认为室内物品丢失,遂向城关派出所和县公安局刑警中队报案。淮滨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告芦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淮公刑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芦某某赔偿财产损失7880元及恢复大众浴池在合同前的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以原告欠其合同保证金为由,将原马某某的一台冰箱拉回,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退还。原告马某某诉求的其他财产损失,所提交的任辉、朱凤琴、田五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是被告芦某某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芦某某将大众浴池恢复到合同前的原状,因现大众浴池的所有权已不属原告所有,对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五日内将原告的荣事达冰箱一台返还给原告马某某。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芦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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