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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曾某名唐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乙,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张某某、唐某甲、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唐某甲、夏某某、张某某相互纠集,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张某某窜至本市大祥区潭邵高速公路邵阳服务站地段。黄某爬上电杆剪断通讯电缆线,何某某和张某某收拾、转移盗割的电缆线,共盗走电缆线72米。销赃后得款420元,三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90.40元

2、200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张某某窜至本市大祥区X乡X村天子山地段。黄某爬上电杆剪断通讯电缆线,何某某和张某某收拾、转移盗割的电缆线,共盗走电缆线243米。销赃后得款1000元,三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16.74元。

3、2008年6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张某某窜至本市大祥区X乡X村X组地段。黄某爬上电杆剪断通讯电缆线,张某某收拾、转移盗割的电缆线,共盗走电缆线156米。销赃后得款850元,二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44.08元。

4、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唐某甲伙同刘某龙(另案处理)窜至新邵县X镇X村姚家冲地段。黄某爬上电杆剪断通讯电缆线,其他人收拾、转移盗割的电缆线,共盗走电缆线720米。销赃后得款1850元,四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5、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唐某甲伙同袁加平(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县X镇X村胡峰庙地段。唐某甲爬上电杆剪断通讯电缆线,其他人收拾、转移盗割的电缆线,共盗走电缆线200米。销赃后得款900元,四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150元。

6、2008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夏某某窜至本市大祥区X乡X村X组地段。黄某爬上电杆剪断通讯电缆线,夏某某收拾、转移盗割的电缆线,共盗走电缆线284米(含两种规格)。销赃后得款925元,二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38.26元。

7、2008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唐某甲、夏某某窜至本市大祥区X乡X村X组地段。黄某、何某某爬上电杆剪断通讯电缆线,唐某甲收拾、转移盗割的电缆线,夏某某负责用摩托车接送,共盗走电缆线430米。销赃后得款260元,四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20.10元。

8、200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夏某某窜至本市大祥区X乡X村X组地段。黄某爬上电杆剪断通讯电缆线,夏某某收拾、转移盗割的电缆线,共盗走电缆线155米。销赃后得款500元,二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32.90元。

2008年7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黄某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人何某某、张某某、唐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唐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丙、曾某丁、谢某戊、刘某某、蒋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唐某己、唐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被盗电缆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邵阳市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唐某甲、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黄某、何某某、唐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夏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夏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某华

审判员谢某辉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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