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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渑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7年12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锋军,被告人郭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6日下午,渑池县X镇X村民郭某文让其妻子郭某子找郭某营拉木材,郭某营(已判刑)无证驾驶自己的180型四轮拖拉机和郭某子一起到义马市X村去帮忙。途中郭某文让本村的孟良玉、郭某乙、裴某丙、郭某丁等人帮忙拉木材,车装好后郭某文及其他人均坐在该车上返回,当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渑池县X镇玉融加油站附近时,郭某文嫌车慢让郭某营将车交给郭某甲驾驶,郭某甲无证驾驶行至310国道x+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拖拉机翻车,车上乘坐人员均受伤住院。孟良玉在义马矿务局医院经抢救无效,至2000年2月19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外逃。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营、郭某甲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诉讼期间,被害人孟良玉伯父孟宪义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孟良玉之妹孟园抚养费、上诉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万余元。后经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郭某甲一次性赔偿2.8万元,3月8日付1.4万元,6月8日付1.4万元,孟宪义撤回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戊、裴某己、郭某戊的证言,同案犯郭某营的供述,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记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诉讼期间经调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自愿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赵年法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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