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红,女,生于1970年7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54岁。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2009年3月19日,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某,2009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和2002年10月25日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言明随后就还。虽然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1995年相识,到1997年7、8月间发展为情人关系,进尔非法同居,这种关系一直保持到2007年4月15日。原告称被告借其款x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2001年5月1日,被告因购苹果借卢某民x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2006年4月,被告将款归还后,卢某民把欠条放在我住所,而原告将此条保管至今。2002年10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随让我出具借条,借条写好后,原告说没有写我名字,又让我写了一张“今借给小红现金5万元”的的借条,由于当时原、被告的特殊关系,没有销毁第一张借条。综上,被告只借原告款x元,后二次归还x元,只欠原告x元。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欠款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高宏伟、张守宁证明及出庭词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蔡XX、张XX证明各一份、朱XX证明及出庭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以夫妻关系长期同居的事实。2、卢XX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5月1日,卢某民借王某某x元,于2006年4月归还,卢某民将借条放在王某某家里。3,XXX、XXX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5年5月借卢某民现金5万元,并在卢某民的电话本上写了借条。上述证据欲证实侯某某所持2005年5月1日的借条是王某某给卢XX出具的。3、康XX证明及出庭证词一份,用此证明,侯某某承认王某某只欠其4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持借条是被告给卢某民出具的,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主张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均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案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1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02年10月25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同一天出具的第二张借条,被告不承认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不予归还。被告称其只借原告x元,已归还x元,只欠原告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09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仍坚持其答辩理由,只同意归还所欠原告款x元,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在本院举证期限届满又给予延期宽限举证后,仍不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应予认定。关于200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注明借小红x元的借条,只是双方对前一借条借款人的重新确认,该借款并未发生。原告所称同一天借给被告x万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侯某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476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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