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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506号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刁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1998年4月8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邓某甲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刁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现夫妻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邓某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刁某某离婚,婚生子邓某由原告邓某甲直接抚养。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欲证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刁某某于1998年4月8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告邓某甲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8月14日夫妻双方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刁某某便离家出走,村里为了计划生育多次寻找,但至今没有被告下落,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婚生子的生活。

4、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8月14日夫妻双方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刁某某便离家出走,但至今没有下落,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婚生子的生活。

被告刁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颁发,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职能部门出具,证据3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系原、被告邻居出具,对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比较了解,上述证据与原告邓某甲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邓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1998年4月8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邓某甲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刁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但是双方不但不能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摩擦,反而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使得夫妻感情不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反而日趋淡薄;特别是被告刁某某,在2005年8月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与原告邓某甲分居时间长达4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邓某甲据此主张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因婚生子邓某现实际随原告邓某甲居住生活,且被告刁某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邓某以随原告邓某甲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为宜;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刁某某下落不明而无法查实,子女抚养费问题亦即因被告刁某某下落不明而不宜一并处理,上述问题可待被告刁某某有音讯后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随原告邓某甲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赵卫方

审判员颜永立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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