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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公司与仇某甲、张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苏民二终字第10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住所地盐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盐城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盐城市众心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甲,男,43岁,汉族,盐都县人,盐城市长虹涂装机械厂厂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盐城市长虹涂装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盐城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43岁,汉族,盐都县人,盐城市长虹涂装机械厂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盐城市长虹涂装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盐城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中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2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徐飞,被上诉人仇某甲和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群、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盐城市绿蓝清某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绿蓝清某司)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由盐城市长虹涂装机械厂(以下简称涂装厂,系私营企业,业主仇某甲)与张某(系仇某甲之妻)共同出资组建。1999年1月26日,华中公司与仇某甲、张某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经营盐城市绿蓝清某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约定:联营公司名称为盐城市绿蓝清某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蓝清某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由华中公司根据董事会决定委托仇某甲担任;绿蓝清某司地址为盐城市X区X号华中工业园内;生产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GBC系列城市生活垃圾制高效有机复合肥成套设备,创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注册资本为698万元;华中公司以现有的办公楼、车某、仓库、公用设施等固定资产出资,评估642万元,占注册资本92%;仇某甲、张某以原绿蓝清某司的注册资本56万元出资,仇某甲出资28万元,占注册资本4%,张某出资28万元,占注册资本4%;绿蓝清某司的流动资金1000万元由华中公司负责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解决;华中公司有权对绿蓝清某司实施行政管理、财务监督,并对经营投资计划及重大经营决策审批;对联营期限、盈亏承担比例以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等还作了约定。联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绿蓝清某司章程》。1999年4月8日,盐城市第一审计事务所对绿蓝清某司截止同年4月7日止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进行了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称:绿蓝清某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分别为56万元和(略)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与投入资本分别为698万元和(略).8元;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略).9元,负债总额为0。验资报告要求绿蓝清某司尽快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投资的过户手续。1999年4月12日,盐城市X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分局)依法对绿蓝清某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1999年7月28日,绿蓝清某司召开股东会议,华中公司总裁刘某与仇某甲、张某经协商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1、华中公司总裁刘某对在联营期间绿蓝清某司的运作及垃圾处理厂的投产、试运行工作给予高度评价;2、由于诸多原因,致使联营双方无力继续保持下去,刘某提出解散绿蓝清某司,变为松散型合作。华中公司撤回股份,并将绿蓝清某司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手续,划归仇某甲、张某所有;3、绿蓝清某司联营期间创办的盐城市绿蓝清某市垃圾处理厂(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厂)按现有状况划归华中公司所有,对绿蓝清某司及垃圾处理厂的一切费用均由华中公司承担,并负责分三期偿还。剔除华中公司的投入后,首期支付欠款的30%,二期支付欠款的30%,三期全部结清,每期间隔不超过10天,华中公司除支付绿蓝清某司及垃圾处理厂的全部费用外,并按总费用的10%--15%作为对仇某甲、张某的补偿,所有款项确保在1999年8月底前支付结束,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结帐并协商达成的共识额为准;欠款支付结束后,垃圾处理厂划归华中公司所有;股东会决议签订后,华中公司可以接管垃圾处理厂,如华中公司违约,仇某甲、张某有权制止垃圾处理厂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可追究违约责任。4、绿蓝清某司及垃圾处理厂的现有人员,涂装厂需要的,由其调回,其他人员移交华中公司使用,不需要的由华中公司辞退。5、成立清某委员会,由李江任清某委员会主任,仇某甲任副主任,委员名单后议。华中公司董事长刘某和绿蓝清某司股东仇某甲、张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某章。

1999年7月29日,绿蓝清某司成立清某委员会,下设财务结帐组、往来清某组、工程核算组等7个小组,李江为清某委员会主任、仇某乙为副主任,陈芳任财务组组长兼清某组组长。清某委员会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经过1个多月的工作,对绿蓝清某司1999年3月1日至1999年7月27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帐面检查,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了由李江主任与陈芳组长签署的财务结算报告:绿蓝清某司帐面总资产为(略).99元,帐面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额亦为(略).99元,剔除华中公司的投资款以及已办理债务转移的往来款、盐城市建委捐赠款、现金及银行存款的帐面余额等相关款项、费用后,总余额(略).73元为华中公司承接垃圾处理厂的资产总额。在此前后,对绿蓝清某司财产进行了清某,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某。

1999年7月28日至1999年8月4日,华中公司就绿蓝清某司联营期间对外债务,与有关债权单位签订了还款承诺书。

1999年8月30日,股东会在清某工作基础上,关于解散公司与清某工作再次召开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华中公司与仇某甲、张某进一步约定:1、解散绿蓝清某司,变为松散型合作。2、联营期间创办的垃圾处理厂按现有状况划归华中公司所有,对绿蓝清某司及垃圾处理厂的所有费用,清某帐面资产余额为(略).99元,负债及权益余额为(略).99元,经双方核定为(略).99元(已剔除技术转让费21.6万元),由华中公司接收。绿蓝清某司和垃圾处理厂的债权债务,由华中公司负责清某偿还(以帐面数为准),债权债务与仇某甲、张某及涂装厂无关,仇某甲、张某及涂装厂投入的资金及施工费用总额为(略).93元,核减20万元,剔除仇某甲、张某带回的固定资产(略)元,低值易耗品5635元,加工费核减(略)元,带回的钢材、走线槽暂定为(略)元(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结算余额为(略).93元,协议经公证后(帐、物两清)三日内一次付清。3、债权债务明细表、固定资产分割明细表、低值易耗品分割表附决议后面,均与本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本决议经股东签字、盖某、公证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华中公司、仇某甲、张某均在决议上签名并加盖某公章。

1999年8月30日的当日,双方对绿蓝清某司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华中公司及仇某甲、张某对绿蓝清某司的固定资产、仓库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办理了交接手续。除仇某甲、张某分回的物资外,其余财产被华中公司接收。在建中的垃圾处理厂也于当日由华中公司接收管理。同时,仇某甲、张某同意因垃圾处理厂建设过程中的误工、浪费等因素,对其投入的资金及施工费用核减20万元,并从仇某甲、张某前期投入费用中冲减。

1999年8月30日,还制作了清某报告,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相同,各个股东均予签字、盖某确认。

又查明,1999年8月30日,股东会作出注销绿蓝清某司的决定,绿蓝清某司并向工商分局请示注销。1999年l0月,绿蓝清某司向工商分局申请注销。1999年11月18日,工商分局向盐城市X区人民法院证明绿蓝清某司已于同年11月15日被注销登记。2000年7月3日,该局对绿蓝清某司是否注销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1.因华中公司有异议经盐城市工商局协调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暂不注销;2.对已出具的“已注销说明”表示歉意;3.仇某甲、张某提供的注销材料不齐全,不具备注销条件,绿蓝清某司仍然存在;4.因绿蓝清某司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工商分局正在履行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程序。2000年7月28日,法院向该局调查核实时,该局再次证明,因绿蓝清某司申请注销的有关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未核准注销,也未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月13日,仇某甲向盐城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工商分局,请求判令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能,对已经依法注销的绿蓝清某司予以公告。2001年3月13日,盐城市X区人民法院向工商分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绿蓝清某司未年检的营业执照依法给予吊销,同时裁定准许仇某甲撤回起诉。

2000年6月5日,华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2、对绿蓝清某司帐册依法审计,仇某甲、张某依审计结果赔偿其人为造成的联营损失200万元;3、仇某甲、张某因向《盐城晚报》记者作虚假陈述而应公开向华中公司赔礼道歉,挽回对华中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4、仇某甲、张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中公司认为仇某甲、张某单方把持绿蓝清某司帐册,为查明事实,于200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绿蓝清某司在联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

本院关于仇某甲、张某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0)苏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绿蓝清某司已经进行清某并且各方股东已经将绿蓝清某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中公司与仇某甲、张某于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不违背法律和政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1999年7月28日与1999年8月30日绿蓝清某司的股东会决议,就解除联营、成立清某组、财产清某分割、对内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及其清某行为,除未能及时通知或公告绿蓝清某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不妥外,其余均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有关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股东会决议,清某组对绿蓝清某司的财产进行了清某与盘点,明确了帐面资产总额及负债。对外,华中公司作为绿蓝清某司的大股东,就联营期间的债务向债权单位作出了还款承诺;对内,双方对绿蓝清某司的联营资产包括在建中的垃圾处理厂已经进行了实际分割,并办理了有关交接手续,此一系列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联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华中公司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的请求,已不存在。由于双方对股东会决议确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对照决议的条款,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华中公司要求追究仇某甲、张某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华中公司要求仇某甲、张某交出联营帐册并依审计结果承担联营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联营资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处理,当时的垃圾处理厂作为在建工程,也已按当时的实际状况交给华中公司并由华中公司继续投资改建,如再提起审计,联营财产及设施客观上均不能真实反映双方解散联营及财产分割前的实际情况,故要求重新审计已无法实施。双方在解散联营体过程中,没有对在建中的垃圾处理厂进行认真的评估,仓促交接,对此引起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仇某甲、张某对垃圾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归责于自己的误工、费用等因素,已经向华中公司作出了20万元一次性补偿,并在应分回的资产结算余额中给予相应的冲减,故华中公司请求赔偿200万元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盐城晚报》记者对垃圾处理厂新闻报道一事,是否属实,华中公司可以向新闻主管单位反应,由其调查并作出相应答复。依照《公司法》第19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第1款、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2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解除联营合同的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公正,没有生效,联营合同没有解除。2、双方对绿蓝清某司财产没有分割,对垃圾处理厂只是代管,不是接管,清某没有结束。3、对绿蓝清某司在联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应予审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解除联营合同,仇某甲、张某根据审计结果赔偿华中公司联营损失200万元。

被上诉人仇某甲、张某辩称:1、解除联营合同的股东会决议虽没有经过公正,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联营合同已经解除。2、双方对绿蓝清某司财产分割完毕,华中公司对垃圾处理厂是接管,不是代管,清某已经结束。3、绿蓝清某司已经注销。4、对绿蓝清某司在联营期间的盈亏进行审计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联营合同是否已经协议解除2、对绿蓝清某司财产是否已经进行分割并且清某结束3、可否认定绿蓝清某司已经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对本案处理有无重大影响4、华中公司要求对绿蓝清某司在联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予以审计,有无必要及可能5、华中公司上诉主张某联营损失200万元是否存在及是否应由仇某甲、张某赔偿

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

1.联营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华中公司与仇某甲、张某于1999年元月2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1999年7月28日与8月30日绿蓝清某司召开两次股东会议,双方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解除联营合同,解散绿蓝清某司,成立清某组进行清某。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8月30日股东会决议约定经过公正生效,至今仍未公正,但是,双方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前后已经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清某,实际履行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实际已经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因没有公正而不生效,故应认定两份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股东会决议既然已经生效,按照《公司法》第190条第2项关于股东会决议解散的规定,应当认定联营合同已经协议解除,绿蓝清某司解散。

2.双方分割了绿蓝清某司的全部财产,清某已经结束。公司解散导致公司对外正常业务活动停止,清某工作开始。公司应在解散后15天内成立清某组织,清某组织负责对公司财产的保管、清某、处理、清某债务及结束清某。也就是说,清某是指处理已经解散的公司尚未了结的事务,包括清某公司财产、清某公司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结束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和法定程序。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时,清某即告结束。清某结束后,制作清某报告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本案中,股东会于1999年7月28日决议解散,于1999年7月29日成立了包含财务结帐组、往来清某组、工程核算组等7个小组的绿蓝清某司清某委员会。清某委员会按照1999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经过1个月多的工作,对绿蓝清某司联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帐面检查,对绿蓝清某司的财产进行了清某,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某,明确了资产总额及负债。华中公司作为绿蓝清某司的大股东,就绿蓝清某司联营期间的债务向有关债权单位作出了还款承诺并签订还款承诺书。1999年8月26日,清某委员会出具了由李江主任与陈芳组长签署的清某结算报告。1999年8月30日,双方在此基础上关于解散公司与清某工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还制作了清某报告,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相同,各个股东均予签字、盖某确认。与此同时,华中公司与仇某甲、张某对绿蓝清某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在建中的垃圾处理厂进行了实际分割,处分了绿蓝清某司的全部资产。综上,到本案诉讼之时,双方早已清某了绿蓝清某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各自实际占有按照股东会决议属于自己的财产,分割了公司的全部财产并制作了清某报告。因此,应当认定清某结束。这与本院(2000)苏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绿蓝清某司已经进行清某并且各方股东已经将绿蓝清某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分割,并不矛盾,是相互一致的。

3.在二审时,可以认定绿蓝清某司已经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规定,清某部门在清某结束后,制作清某报告交股东会确认,向工商部门提交清某报告并申请注销登记。如果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本院有权对工商分局有关注销等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1999年8月30日,根据当日的股东会决议,制作了清某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解散原因、债权债务的处理、清某财产分割方案等,并经股东会确认。同日,股东会作出注销绿蓝清某司的决定,绿蓝清某司向工商分局请示注销。1999年l0月绿蓝清某司向工商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年11月18日,工商分局向盐城市X区人民法院证明绿蓝清某司已于同年11月15日被注销。据此,可以作出绿蓝清某司已经被注销的认定。对于后来工商分局又出具的关于绿蓝清某司未作注销的说明及由此产生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案件受诉法院发给工商分局吊销绿蓝清某司营业执照的司法建议,工商分局按照该司法建议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仍应吊销绿蓝清某司的营业执照,因此,也可认定绿蓝清某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另外,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绿蓝清某司清某委员会而言,只是绿蓝清某司清某结束后的一项附随义务;对工商分局而言,也只是依法将已经解散的事实上已不复存在的绿蓝清某司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行政确认程序。本案中,是否认定绿蓝清某司已经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实质上对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本案处理结果均没有本质的影响。

4.华中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绿蓝清某司联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予以审计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本案审计应当是清某审计,应当在解散绿蓝清某司时提出,清某工作之中进行。在清某过程中,清某委员会对绿蓝清某司虽没有审计,但对绿蓝清某司联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帐面检查,对绿蓝清某司的财产进行了清某。清某工作后形成的1999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与清某报告均明确了清某帐面资产总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数额。当时的垃圾处理厂作为在建工程,已按当时的实际状况交给华中公司并由其继续投资改建,双方就垃圾处理厂建设过程中的归责于仇某甲、张某的误工、浪费等因素已经作出处理,即华中公司不再按照1999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向仇某甲、张某按总费用的10%--15%补偿,并且对仇某甲、张某投入的资金及施工费用核减20万元。双方在解散联营体过程中,没有对在建中的垃圾处理厂进行认真的评估,仓促交接,对此引起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联营期间只有4个月,绿蓝清某司创办的垃圾处理厂尚未建成,没有产生经济效益,绿蓝清某司无盈亏可言。清某是公司解散后、注销前的法定必经程序,但审计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对绿蓝清某司全部财产进行了分割,清某工作已经结束。综上,华中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要求对绿蓝清某司在联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予以审计,对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实质意义,审计工作没有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即使在二审过程中进行清某审计,联营财产及设施客观上均不能真实反映解散联营时及财产分割前的实际情况,财务帐册的真实性无法与当时的实物核对,审计结果难以保证其真实、客观,故审计也已无法实施。

当然,华中公司的审计目的如果不是为了本案民事诉讼,而是为了审查仇某甲、张某在联营期间有无侵占绿蓝清某司财产等犯罪行为,那么在取得绿蓝清某司财务帐册后,华中公司仍可以另行审计。

5.华中公司上诉主张某200万元联营损失,依据不足。华中公司的200万元联营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应否由仇某甲、张某赔偿,这是本案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华中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所在。对照股东会决议的条款,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华中公司要求追究仇某甲、张某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在清某过程中,双方已经就仇某甲、张某的误工、浪费等因素作出处理。双方没有对联营财产进行认真的评估、审计,仓促交接,在清某工作结束后,其后果自负。华中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某200万元联营损失,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华中公司要求仇某甲、张某交出联营帐册并依审计结果承担联营损失20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华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玉成

代理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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