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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6日因偷盗摩托车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13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3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携带老虎钳、螺丝刀到渑池县直中学分校(原池底乡中),翻墙进入校园,先后撬开该校教学楼多间办公室实施盗窃,并将二楼体音美办公室内卢某麟的电脑主机,以及一楼王某财办公室内收音机和充电手灯盗走,后贾某某将电脑主机销赃于陈某峰处得赃款300元,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2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渑池县直中学分校证明、贾某某到陈某峰处卖电脑主机的便条一张,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渑池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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