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屯信用社。
负责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1972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屯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在我社贷款3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2007年5月29日,由姚某某、孙某某、张某乙提供了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使此笔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为保证我社业务健康发展,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为我社追回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5756.79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法律诉讼所涉及的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农、商户借款申请书壹份;
2、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壹份;
3、借款合同壹份;
4、保证合同壹份;
5、借款借据壹份;
6、利息清单壹份;
7、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
8、洛市区农信[2008]X号文件。
被告孙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孙某某,用于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从当日至2007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8.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七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该社又与被告姚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为被告孙某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
再查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屯信用社由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孙某某却未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孙某屯信用社由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而来,应承受该社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还本付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某某、孙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孙某某享有相应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法律诉讼所涉及费用的诉求,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屯信用社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姚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对被告孙某某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以上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屯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4元,由被告孙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金凤
审判员马杰
代审判员王凯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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