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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汉滨区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米某

原审被告恒口镇X村施工队。

负责人付某乙。

上诉人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付某甲借用被告恒口镇X村施工队通村X路硬化施工单位准入证书与被告汉滨区X乡政府签订高峰村X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5月18日下午七时,在被告付某甲承包的沙坝乡X路硬化工程施工中,因工人操作不当,在启用振动棒机械时,将其用一个闸刀但无人掌握使用的磨面机启动,磨面机的手扶铁把甩过来蹲在地上正在用泥蓖抹面的原告杨某某左颞部及眼睑击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支付某相关医疗费用,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遂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雇员在被告付某甲承包的沙坝乡X路硬化工程施工中受伤,被告付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口镇X村施工队出借通村X路硬化施工单位准入证书给被告付某甲以恒口镇X村施工队名义承揽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汉滨区X路建设实际情况,被告汉滨区X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付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29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20元)由被告恒口镇X村施工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汉滨区X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付某甲上诉称杨某某在放工后受伤,自己不承担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答辩表示服判,沙坝乡政府与付某乙未上诉也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付某甲承包的村X路工程中做工,双方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杨某某在做工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付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受伤后,付某甲即时将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某医疗费,其行为已证明其承担了责任,现付某甲仍以原诉理由称杨某某在放工后受伤,既不符合事实,亦无新证据证明,原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付某甲的诉求免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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