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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3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一人在渑池县新文西区西大门值班时,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三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x-2D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交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领条,渑池县新文西区监控资料,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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