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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席某某、史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籍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X街新林委X组,现住汉中市汉台区X街道办事处付家巷村X组,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汉,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席某某,曾用名席X,女,生于X年X月X日,山东阳谷县X乡人,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史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生前系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个体工商户(略),被申请人前夫,已死亡)。

申请人王XX诉被申请人席某某、史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史某甲与席某某自愿离婚并处理涉案财产后,2009年11月23日案外人王XX以本院裁判文书处理了其财产为由,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13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3项;二、本案财产部分发回南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XX、被申请人席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重审中申请人王XX诉称:鸿海苑小区X号楼X室房屋系其母史某丙委托其舅父史某甲为其购买,购买后史某甲、席某某在借住中按夫妻财产处分,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所有权,故请求判令席某某返还应归其所有的大河坎镇鸿海苑小区X号楼X室房屋。

申请人王XX提供以下证据:1、王XX陈述:2009年11月23日再审申请陈述:“2004年申请人王XX通过自己母亲一手交给了席某某的丈夫史某甲人民币10万元,要史某甲在汉中帮忙买住房一套…面积116平米,价格8万多元”本院第一次庭审中王XX陈述“2004年4月,我妈把钱交给我老舅史某甲10万元让帮忙给我买套房子”此后两次陈述“2003年4月我母亲和我从东北过来,把钱交给我舅由他帮我买的房”;2、证人史某丙(申请人之母)当庭证言:03年以前史某甲多次给我打电话哭诉,让娃过来帮忙,让给娃在这边买房子,2003年4月我从老家银行取了约4万(存款),还有家里攒的6万元现金,共10万元,全是100元蓝色票面的,用皮箱带过来,过来第二、三天在当时他们租住的文明小区交给(史某甲)的,因我相信我弟的人品,故没有给其写委托书,也没有让他打条子,2004年买完房后史某甲告诉我,房买到鸿海苑小区了,花了8万多。3、南郑县房管局的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发票、完税凭证、城镇房屋移转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4、房屋产权证书一份,产权号为: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x号。

被申请人席某某辩称:争议房屋及柴房、车库原属2004年初自己与史某甲用与鸿海苑公司供货款抵偿购买,购房时史某甲怕因经济纠纷把房屋等财产牵扯进去,便借用了其外甥王XX名义对房屋、车辆做了权属登记,2004年底我方装修该房后入住,2008年我与史某甲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儿子史某嘉,后该房我们母子继续居住至今。2008年11月8日史某甲死亡后,申请人从房管局补办房产证,并企图掩盖事实,侵占该房产,故王XX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被申请人席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鸿海苑”居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俗称过渡合同)及附随证明,证明买受人史某甲,购鸿海苑X幢X号房是X室2厅2卫,面积116.62平米,附X号楼X号柴房24.86平米,X号楼西车库,价款14.5万元,资金来源首付7万元,下欠7.5万元用材料(款)抵账;2、离婚协议书及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鸿海苑小区证明,证实鸿海苑X号楼X室房屋作为史某甲、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做了处理;3、史某甲、席某某夫妇的汉中市阳谷电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证明被申请人夫妇把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的事实;鸿海苑X号楼X室房屋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夫妇对房屋装修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当庭证明,2002年3月,史某甲、席某某夫妇在汉中市经营山东阳谷电缆有限公司期间经人介绍与陕西汉中鸿海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夫妇陆续向鸿海苑公司提供电线、电缆等电料设备。2004年3月,史某甲与鸿海苑公司草签房屋买卖合同(俗称“过渡合同”),合同约定:史某甲购买该公司X幢一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116.62平米,附X号楼X号柴房24.86平米,X号楼西车库一间,总计购房金额14万5千元,首次付款7万元整,下欠7万5千元用材料(款)抵账,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史某甲以向鸿海苑公司的供货欠款陆续抵购房款后,再付现金5000余元,交清全部购房款;证人周某某当庭证明:我原在汉运司零担公司任经理时与史某甲认识,后到鸿海苑公司,经我介绍史某甲与鸿海苑公司形成供应设备关系,在双方合作后,公司由于房子不太好卖,一直未能给史某甲付款,作为引荐人,我建议他用货款在公司买套房子,他跟公司谈妥后要了房,后来他装修房屋时我才知道他买了X号楼X室。5、本院依法调取证人谌某某、张某乙证言,证人谌某某证实:凡是跟他们打过交道的人都知道房子是史某甲、席某某买的,史某甲买房时已经跟河北一家铜厂有官司,他怕把房子等财产扯进去,才把房子还有车登记在王XX名下,史某甲闹离婚时我跟王XX闲谈,让王XX劝劝他舅舅舅母,王XX说他们闹疯了,现在他们要钱有钱要房有房,店里的生意不好好做,王XX所说房子就是指大河坎的那套房子,王XX跟席某某打官司的原因是史某甲死了,王XX心想房子是他的名字,他想占为己有;证人张某乙证实:06年左右,我给史某甲、席某某打过3年工,在店里打工不久,我知道他们两口子在大河坎买房住到的,我也知道那套房子登记在王XX名下,至于原因,席某某给我说他们做生意,有纠纷。

经本院主持双方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资料、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书证不能达到证明争议房屋系申请人购买的目的,相反证明了争议房屋由被申请人购买,并借用申请人名义登记,后合法处分的事实;对证人史某丙证言,被申请人认为证人系申请人之母,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系孤证,证人当庭证明漏洞百出,并与申请人陈述自相矛盾,证人属当庭作伪证,故不能采信。本院对申请人所举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所举购房合同、汉中市阳谷电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照片,申请人除认为车辆信息、工商档案与本案无关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已当庭采信;申请人王XX对证人张某丁、周某某、谌某某、张某乙证言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一方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明显优势于申请人方举证,故本院对被申请人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证人史某丙证言系孤证,并与申请人陈述自相矛盾,故不能采信。

四、经再审查明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3月,被申请人史某甲、席某某夫妇在汉中市经营山东阳谷电缆有限公司期间经人介绍与鸿海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夫妇陆续向鸿海苑公司提供电线、电缆等电料设备。2004年3月,史某甲与鸿海苑公司草签房屋买卖合同(俗称“过渡合同”),合同约定:史某甲购买该公司X幢一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116.62平米,附五号楼X号柴房24.86平米,九号楼西车库一间,总计购房金额14万5千元,首次付款7万元整,下欠7万5千元用材料(款)抵账,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史某甲以向鸿海苑公司的供货欠款陆续抵购房款后,再交现金5000余元,交清全部购房款。2004年4月房屋竣工后,被申请人史某甲为防止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房屋被抵扣,以申请人王XX的名义再次与鸿海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俗称“正式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王XX购鸿海苑公司X幢一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116.62平米,价款x元,被申请人史某甲以买受人王XX名义在合同上签字,鸿海苑公司以申请人王XX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签订该合同时沿用了草签“过渡合同”的时间,并未反映车库、柴房等内容。2004年底史某甲、席某某夫妇购房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长期居住使用。2005年9月因史某甲与他人的诉讼房产证及车辆被河北省晋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查扣。2008年8月,史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以(2008)南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确认以下协议:一、史某甲与席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史某嘉由史某甲抚养,席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大河坎镇鸿海苑小区X号楼X室房屋归史某嘉所有;四、现各自经营的商品归各自所有;五、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双方离婚后,席某某与其子史某嘉管理使用该房屋。2008年11月8日,史某甲意外死亡。2009年3月16日,申请人王XX以原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号为: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x号,产权证载明所有人为王XX。2009年12月,王XX持房产证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讼争的房屋为史某甲、席某某购买,原属被申请人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双方离婚时协议将房屋赠与其子史某佳,是其对合法财产的处分,且已经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本院通过合法程序确认双方协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夫妇虽以申请人王XX名义办理鸿海苑公司X幢一层X号房屋产权登记,但王XX并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故申请人王XX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王XX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屋缺乏证据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3项;

二、驳回王XX要求席某某返还位于鸿海苑公司X幢一层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秀林

审判员:刘永生

审判员:刘晓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鸣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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