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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16日经紫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晚从西安务工回(略),发现同村汪某某与自己妻子杨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将汪某某堵在其房内,汪某某表示愿意给杨某某5000元作为补偿,当场出具5000元欠条,汪某某当晚半夜离开韩某某(略)。同年11月10日早,汪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到韩某某(略)索要欠条,在交谈中,韩某某将汪某某叫到其(略)火炉屋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汪某某的头、面等部位,张某某听见喊声就到屋内将汪某某扶到韩(略)门外,韩某某又用薅锄砸伤汪某小腿。此后,韩某某请三位村民将汪某某抬往紫阳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韩某某又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件事实,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薅锄一把交公安机关。汪某某在紫阳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骨骨折;2、头面部、右腹部刀砍伤;3、右胫腓骨折伴腓神经损伤。其伤情经紫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元月14日法医学人体损失鉴定书[紫公鉴(检)字(2009)X号]鉴定意见书为: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汪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汪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送往紫阳县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7日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用菜刀砍伤汪某某的面、头、腿等部位,致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行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在案发后韩某某积极组织人员对被害人汪某某施救,交纳2000元治疗费用,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鉴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韩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x.17元,已付2000元,下余x.17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半年内付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1日前付6135.17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处被告人汪某某缓刑不当,民事判赔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韩某某打伤汪某某后主动给紫阳县城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主动交代自己打伤汪某某的犯罪事实。

2、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证实韩某某积极救治汪某某,并主动将作案工具交公安人员。

3、紫阳县公安局关于韩某某自首情节的说明,证实韩某某有自首情节。

4、被害人汪某某陈述,他与韩某某两(略)是同村X组,关系一直很好,韩某儿子还认他为干老子,两(略)来往一直很多,韩某某一直在外打工。从2009年5月份底,他与韩某某妻子一直就有男女关系。2009年11月6日,他在韩(略)修火炉,当晚没回(略),就住在韩(略),当时他与杨某某睡在一起。11月7日凌晨,韩某某突然从外地打工回来,可能听其母亲说了自己与杨某某的事情,韩某某就拿了两把刀到他与杨某某睡觉的房间,大声喊开门。杨某某打开睡房门后,韩某某就提着菜刀要进睡房砍他,杨某某抱住韩某某劝解,他就赶紧把睡房门从内顶住,他与杨某某都劝说韩某某,他给杨某某打了一张5000元欠条,并写清了11月7日还清,在当天中午他将欠条的事和杨某某发生关系的事说给妻子张某某听。他妻子认为打欠条不对,他与杨某某的事两人都有责任。11月9日晚,他妻子就找过韩某某想说和没说成。2009年11月10日早7时,他与妻子到韩某某(略)想要回欠条,给韩某个歉,把事情了了。当时到韩(略),韩某某夫妇都在(略),他和妻子张某某就站在堂屋内,韩某某双手抱胸站在厨房与堂屋门口间,他当时就对韩某某说道歉的话,想把事情处理了。韩某某说行嘛,到偏房去烤火嘛,于是他就走在前面进了韩某某(略)进大门右边的偏房内,韩某某就跟在他身后进了偏房,进屋后,韩某某就用菜刀在他后腿上砍了两刀,他被砍后就立马转身,韩某某又是当面一刀砍在他面部,他顺势就倒地了,韩某砍他右手臂一刀,随即又在他右大腿上砍了两刀。这时他妻子张某某和杨某某赶来将韩某某拉出偏房门外,他就给弟弟汪某德打电话说被韩某某砍伤了。他弟弟汪某德赶来后,就让汪某德和张某某将他扶到韩某某房外右边的墙角坐下。韩某某在那里从房内到房外冲出冲进,不一会儿,韩某某又拿了一根薅锄在他腿上打了两薅锄,当时他就晕了。

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他是2009年11月6日在外打工回(略)撞见挖汪某某与他妻子睡在一起,他当时就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他媳妇就把他抱住,汪某某就在他屋内把门顶住,他就要报警,汪某某说:“好说,我给你打一张5000元的欠条”。他媳妇给他写了一个保证书,汪某某就走了。

有天晚上汪某某的媳妇张某某来到他(略)要看打的欠条,他没给看。到了第二天早上汪某他妻子张某某到他(略),他们想要回欠条。他在他(略)火炉里屋,他拿出事先藏在怀里的菜刀,一菜刀砍在汪某右手膀上,然后他又一刀砍在汪某某的头上,最后一刀砍在汪某右腿上。这时他媳妇就把他往外拉,他刚出来到院子里,汪某某冲出来想整他,他就在院子里拿了一把薅锄一下打在他的腿上,他们就被拉开。事后他把汪某某打伤之后就给城关派出所报警了。然后他又喊了周围的人帮忙把汪某某送到医院去了,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当时给了二千元钱。

6、证人杨某某证实,汪某某是她儿子的干爸,她丈夫韩某某出门以后,他就借着干爸的身份经常到她(略)里来找我,并要求与她发生性关系,他们大约有半年时间了。韩某某以前曾经听到旁人说些闲话就是有些怀疑,直到2009年11月7日,他从西安回(略)当晚,见她与汪某某睡在床上,事情就败露了。那天,她与汪某某被韩某某当场抓住,汪某某给韩某某打了张五千元的欠条,然后又让她写了个保证,保证她从汪某某手中取回这五千元钱。汪某某和他妻子到她(略)来,在火炉屋韩某某把汪某某打伤,当时她在外边,听到里面打起来了才与张某某跑到屋里边去,那阵汪某某已被砍伤了。张某某把汪某某扶出来坐到她(略)大门外的沿坎上,韩某某又拿了一把薅锄朝汪某某的右腿上打一下就回屋里边去了,然后韩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因为头一天她与韩某某在路上遇到汪某某,汪某某准备追他们,所以汪某某到她(略)里边来时,她丈夫害怕吃亏提前才在怀里藏了菜刀的。韩某某请的周围的汪(略)学、蒋某某和蒋某友把汪某某送到医院去的,而且韩某某还出了2000元钱的医疗费。

7、证人张某某证实,她与丈夫汪某某2009年11月10日8点多中来到韩某某(略)时,他们夫妻进了韩(略)堂屋之后,她丈夫汪某某就对韩某某说他昨天错了,还说了一些道歉的话。韩某某就叫他们进偏屋,他们刚进偏屋门还没关好,就听见偏屋传来汪某某的喊叫声,她就冲到偏屋推门没推开,大约过了三分钟,等她推开偏房门进去时,汪某某蹲在墙边,韩某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站在偏房的中间,她说打不得了,把汪某某扶到韩某某(略)房外右边的地上坐着,韩某某又冲出来拿了把薅锄打在汪某某的右腿上。

8、证人蒋某某证实,那天早上大概九点多钟,他正准备吃早饭时,韩某某来到他(略)时就说:“我把人打伤了,请你去帮忙把人抬着送到医院去”。说后韩某某又去找他们坎上的汪(略)学帮忙。他就到韩(略)和汪(略)学、蒋某友用担架将汪某某送到紫阳县医院,他当时看见汪某某满身是血,在医院检查,才注意到汪某面部和头部后面都有像被刀子弄的口子。

9、扣押物品清单、出示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现场的情况。

10、汪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5000元欠条及杨某某写的保证书。

11、紫阳县人民医院交款收据,证实韩某某为汪某某治伤交了2000元医疗费。

12、户籍证明信,证实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13、大力滩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韩某某(略)庭贫困。

14、紫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摄影报告单、出院证病历等,证实汪某某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面部、右腹部刀砍伤,右胫腓骨骨折,伴腓神经损伤。

15、鉴定结论证实为: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16、大力滩村村委会的调查记录对大力滩村村委会主任王文明、村文书刘光宇、村支书朱永安的调查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略)庭困难。

17、出示汪某某领条,证实通过紫阳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汪某某医疗费6007.69元,已被汪某某领取。

18、汪某某的户口以及母亲、小孩户口资料,证明汪某某的身份及汪某某需赡(抚)养人的年龄情况。

19、紫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汪某某住院伤情,天数以及汪某某出院后还需治疗的情况。

20、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计x.59元的证据: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县医院治疗费x.64元和在大力滩村卫生室治疗费2850.3元;汪某某、汪某旺、汪某东等领条8张,证明护理费1140元;陕西省行政收费零星收款票据,证明人身损伤鉴定费300元;汪某某、汪某旺收条二张及周的领条一张,证实交通费450元;定额发票三张,证明打印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天=140元;残疾赔偿金8137.75元(1、汪某某10×2010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收入3438元×20=6867元;2、汪某某母亲张当红现年78岁,应赡养5年,汪某某兄弟二人,汪某某要赡养1.67年,但汪某某小孩汪某现年14岁,应抚养4年,汪某某要抚养2年。二人合计3.67年,即汪某某应承担的为3.67年×10%×3438元=1261.7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14日(鉴定日)是93天,即93×(2010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7825.95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其妻与被害人汪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持刀故意伤害汪,并致汪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韩某用缓刑不当、民事判赔显失公平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汪某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民事赔偿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依法判赔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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