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在农业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x。刘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9年5月10日欠款本息1989.02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要,刘某某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刘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1989.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刘某某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刘某某向农业银行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2007年12月10日,农业银行将信用卡(卡号x)交付刘某某使用。此后,刘某某进行刷卡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5月10日,刘某某尚欠农业银行人民币本息共计1989.02元。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催收帐户基本资料、帐户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农业银行与刘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现农业银行要求刘某某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被告刘某某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人民币本息一千九百八十九元零二分(截至二○○九年五月十日),并支付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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