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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庞××、郭××、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住址同上。(系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住址同上。(系庞××、郭××之孙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庞××、郭××、张××侵权纠纷一案,张××于2009年1月15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四万元。2、并对原告赔礼道歉。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庞××、郭××、张×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涉及的××浴池与被告庞××的家相邻,自2004年开始经营,浴池的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后浴池停业改造。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改造工程即将收尾,被告庞××到该浴池,对正在干活的人员说不让施工,该浴池即停工至今,被告庞××没有打、骂行为,原告未提供被告郭××、张××到浴池阻拦施工的证据。原告还称被告将大量的砖块堆放在浴池门口,影响其通行,并提供三张照片证明其主张,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砖块是浴池改造前就已经堆放在自家屋山旁的,且通往浴池的道路有几条,不影响浴池的通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浴池自2004年营业时,未办理营业执照,本案的原告称是浴池业主,未提供充分书面证据证明其业主的身份,被告对原告业主身份不予认可,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面的损失8460元和经营利润损失3166.70元,共计x.70元,被告方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提出浴池产生的烟尘整日笼罩在被告的生活环境周围,致使被告内外墙变黑,浴池每天打气的噪音致使被告无法休息,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浴池的经营行为,造成被告的房屋潮湿、裂口,且距被告的房屋太近,有严重地安全隐患,但因不认可原告是业主,未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浴池自停业改造后,一直未经营,被告庞××也未采取过激行为阻拦其施工,故原告所诉被告无理取闹,强行阻拦原告施工的事实不成立,所以被告庞××的行为构不成侵权。被告郭××、张××不承认阻拦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被告郭××、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属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张××不服上诉称:①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②被上诉人将大量砖块堆放在上诉人浴池门口,已构成侵权,一审对此认定对上诉人不会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③证据充分,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了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强行阻拦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无证据,无事实根据。④一审中上诉人虽未能举证经营利润方面的充分证据。但已对该方面作了说明,一审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并赔偿道歉。

庞××、郭××、张××共同辩称:①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②我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我们存在侵权行为,故从证据角度讲也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③浴池到日前为止仍不具备开业经营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赔偿x元损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其诉请不能成立。④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双方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庭审时上诉人张××申请证人吕××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吕××经营涉案浴池时赚了三万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吕××的证词不认可。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案件焦点如下:一、上诉人张××主体是否适格;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行为;三、上诉人张××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依据;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①关于上诉人张××主体资格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提供了其经营“××浴池”的《职业协议》。《工商登记申请书》,××村委员证明及《消防监督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张××系“××浴池”的经营者和责任人,因“××浴池”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张××作为拟登记业主,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关于被上诉人庞××、郭××、张××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对其已构成侵权,并举证了证人谢二前、王瑞宾证词,但三被上诉人对证人之言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并称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上诉人又无其它合法有效证据与证人证词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③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方面,上诉人仅在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吕××作证,证明其在2007年经营“××浴池”时获利x元,并未举证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利润方面的损失。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润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④程序方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申请回避等权利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在庭审时,双方也表示“不申请回避”。故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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