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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柯某某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汪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新建房屋与被告危房东西相邻。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式二份,其中原告持有手写补充条款:“被告靠原告房屋方向不留洞口、楼梯、阳台”。被告给平利县城建局的协议无上述手写补充条件。2009年3月5日城建局“两证”核准被告建房,因原告提出异议,故于2009年5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5月30日放线施工,开挖基础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先后经城建、质检、派出所派员处理,后因被告修建房屋主体时靠原告住宅方向开门窗、留阳台,违背双方协议内容诉至法院。经本院依法核实,被告在自己宅基地界内自退南(原告房屋东墙至围墙)0.99米、北2.03米的主体西墙开有门窗、留有阳台,阳台距离围墙窄处35公分。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如果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则应协商解决,解决的原则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果给相邻方造成不便则应停止侵害。本案被告修建房屋已两次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且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新建房屋西墙靠原告房向不开门窗、留阳台。虽补充协议约定紧靠围墙修建,不开门窗、留阳台,但紧靠围墙的距离究竟是多少无法确认。根据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解决和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双方协商解决。该案双方就相邻方是否开门窗、留阳台已按当地建筑习惯和习俗达成一致,签订了协议,则应严某按照该协议执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而是在紧靠原告住房方向开门窗、留阳台既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同时也为不安全和原告的部分隐私因素埋下了隐患。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封闭门窗、拆除阳台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由被告何某某封闭新建与原告柯某某相邻西墙门窗、拆掉阳台,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地界内退离红线建房,原审法院判决封闭门窗、拆除阳台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柯某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3年11月,柯某某新建房屋时,何某某之夫XXX与柯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柯某某建房时靠临界东山墙方向不得设置门、窗、走廊、阳台等需采光的建筑物,柯某某履行了协议。

本院认为,柯某某因何某某在靠自己墙体相邻处建房未按双方约定而留门窗、阳台引起纠纷。何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地界内退离红线建房,原审法院判决封闭门窗、拆掉阳台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的理由,经审查,何某某与柯某某居住相邻,何某某之夫XXX因建房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和2009年5月25日两次与柯某某签订何某某建房时靠柯某某房屋方向不留门窗、阳台、楼梯道,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互相遵守,按协议履行。而何某某在建房时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靠柯某某房屋方向开设门窗、阳台,给柯某某生产生活及安全带来了不便,所以何某某应封闭新建与柯某某房屋相邻西墙门窗、阳台。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柯某某的诉请是封闭与柯某某相邻方向的门、窗、阳台,原审法院判决何某某封闭门窗、拆掉阳台,属适用法律有错,本案应予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何某某封闭新建与柯某某相邻西墙门窗、阳台。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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