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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赵某与徐州邮政局邮件纠纷案

时间:2001-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徐民终字第110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7年6月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8年7月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局干部(特别授权某理)。

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徐州分所律(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权某,男,1929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徐州鼓楼区白云办事处瓦房居民委员会(未到庭)。

上诉人刘某、赵某因邮件纠纷一案,不服徐州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刘某、赵某于1999年4月通过徐州邮政局(下称邮局)向北京中国知识产权某利局发出挂号信函,申请办理影集挂历、内藏吸管的袋装饮料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某子同年5月6日以挂号443、X号信函通知刘某决定受理了上述两项专利。该信函发到徐州后,刘某、赵某没有收到。经多处查找得知该信件已由邮局投至徐州市X区白云办事处瓦房居委会(下称居委会),并由门卫权某签收。权某没有将信件交某刘某、赵某;至今没有下落。事发后,刘某、赵某多次找邮局要求对信件丢失予以赔偿,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刘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权某、邮局赔偿其因信件丢失造成的误工工资、交某、诉讼代理费、恢复申请罚款,合计人民币7975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并要求对申请的专利进行资产评估,由被上诉人赔偿,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邮局的申请,追加居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权某承认收到刘某的两封挂号信,陈某因查不到收信人而退回邮局,但未交某据。邮局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刘某信件丢失后,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申请费,国家专利局于99年8月13日对刘某的专利申请下达了《视为撤回通知书》。经过努力,刘某于99年9月9日交某了两项专利申请费及罚款各360元。国家专利局分别于99年9月9日和10月15日通知刘某《恢复权某请求审批决定》。经审查批准于2000年4月28日和5月18日分别授予该两项申请的专利权,并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邮局与居委会虽没有书面投递协议,但长期形成的惯例是邮局将信件投至居委会,再由居委会投递至收信人,权某是门卫,除负责居委会安全工作外,还收发居委会辖区的各种信件。刘某信件的丢失,权某应负主要责任。邮局应负一定的责任。权某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居委会承担。刘某、赵某主张赔偿因信件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专利并不一定获得转让利益。因该主张是一种期望权某,法院不予采纳。因在信件丢失前刘某已病休在家,赵某未去上班,因此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赵某因恢复申请多支出的费应当得到赔偿。其余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刘某、赵某恢复专利的申请费人民币600元、交某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被告徐州邮政局承担280元,徐州鼓楼区白云办事处瓦房居委会承担420元,两被告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上诉人赵某、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我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被丢失,我的两项专利被不法剥夺长达194天,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是不可复得的荣誉证书,应当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邮局、权某、居委会皆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专利申请延迟审批,责任方是否应赔偿专利的经济损失。二、《专利受理通知书》是否是荣誉证书,丢失是否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一、关于延迟审批专利权某否造成专利转让的损失问题。

上诉人刘某、赵某主张延迟审批,影响了专利的收益,应予赔偿。但没有提交某据证实,邮局对上诉人的主张持有异议,也未提交某证。

本院认为:专利技术只有转让出去变为产品,才能获得利益,不转让没有利益。获得专利权某,可能马上转让出去并获得利益;可能一直转让不出去,无利可得。利益的大小,要靠社会的需要和发明人的推销。上诉人的两项发明专利直到目前仍未转让出去。延迟审批专利造成经济损失的多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是荣誉证书,丢失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上诉人刘某、赵某主张《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是荣誉证书,丢失了就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未提交某据证实其主张。邮局对此持有异议,也未提交某证。

本院认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只表明国家专利局受理了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是否能够获得专利权,审查以后才能确定。《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与《荣誉证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以不可复得的荣誉证书被丢失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邮局及权某将上诉人的信件丢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为恢复权某请求而多支出的费用及相关的交某用应该得到赔偿。但其主张的专利权某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刘某、赵某各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法中

代理审判员李文武

代理审判员袁晓非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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