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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付××、付××与陈××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住址同上,系付××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住址同上,系付××之次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住××。

上诉人付××、付××、付××因与陈××侵权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付××、付××、付××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8)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后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付××、付××、付××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付××、付××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告付××、付××与被告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乡土管所调解陈庄村民付××与砖场负责人陈××关于砖场占地还耕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还耕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前还耕完毕,面积为3亩1分地左右;二、地边界标有付××负责找出认证。三、还耕标准为东西顺伸,南北推平、××、××、××三个人土地达成一致,保证机耕机收没有问题。四、在还耕期间如有不妥之处,有××当面提出,达到满意为止,推土机离开后,如果找事,有要求作废××不在负责。双方当事人陈××、付××、付××,2005年4月2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为三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复耕。三、原告称复耕没有达到满意,现在土地南高北低无法耕种。原审时,三原告提供了自己邀请漯河市装饰总公司技术人员,白××、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对此不认可称三原告的土地是上任窑头租地吃土的,上任窑头不干后,我只租用三原告的部分土地吃土制坯,由于三原告不同意租地,经土管所,村委会调解让我一起给三原告还耕,在还耕时,达到付××满意后,推土机才离开,并且还耕的土地已经村两委班子验收合格。对此被告原审时提供了陈庄村委会与李×的证言。三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证人应出庭作证。

原审另查明:原告付××和付××一起生活,被告租用付××,付××土地1.68亩,付××1.36亩。三原告的土地从2006年6月份起没有耕种。原审庭审时,原告方认可2005、2006两年小麦的价格为0.7元/斤,玉米的价格为0.6元/斤。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土地进行回填,以南邻耕地持平为标准。再查明:原告提供了召陵区统计局证明称召陵区X年夏粮平均亩产399公斤,秋粮平均亩产374公斤,2006年夏耕平均亩产428公斤。还查明:付××、付××于2007年又以(2007)召民初字第X号案起诉陈××,要求陈××就涉案土地多吃土1.6米赔偿损失3428元,赔偿2006年秋季种麦的损失共计1822元。召陵区法院作出(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付××、付××在2006年10月份申请法院执行陈××过程中,陈××放弃复耕,让付××、付××复耕,费用由陈××负担,而原告未复耕,故2006年秋季种麦的损失应由付××、付××自己承担。付××、付××提出陈××吃土深度是3.6米应赔偿损失342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单方勘验的笔录,陈××不予认可,且在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还耕协议中没有确认,故付××、付××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付××、付××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从付××、付××所举证据来看,陈××是在他人开办窑场的基础上接替干的,付××、付××的土地也是前任窑主挖采的,陈××签订合同前的原始地形、地貌没有保存资料,二任窑主是从什么地方开始挖,最初的状况如何,反映不出来,付××、付××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请求陈××赔偿多控土1.6米深的损失没有证据,召陵区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最终对付××、付××要求陈××赔偿吃土1.6米损失及2006年秋季种麦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付××不服终审判决,提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还耕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还耕土地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达到付××的满意,故三原告要求重新还耕土地并赔偿因土地还耕没有达到标准所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耕时应对土地进行回填,以与南邻耕地持平为标准。2、原告方重审时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本院在(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并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予以维持并已生效,故对原告方重审时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3、土地从2005年6月1日至原审判决时共造成一季小麦,两季秋作物没有耕种,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一季小麦,两季玉米的收入,但没有投资就不会有收益,因原告方没有投资,故被告赔偿原告产量的同时,还应扣除耕种土地时的投资。赔偿的标准应按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为准,价格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宜,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小麦价值1821.57元(428公斤×3.04亩×1.4元/公斤)玉米价值2728.7元(374公斤×3.04亩×2×1.2元/公斤)同时,三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土地耕种的投资170元(小麦)×3.04亩+139元(玉米)×3.04亩×2=1361.92元。以上投资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88.35元。付××、付××在2006年10月份申请法院执行陈××过程中,陈××放弃复耕,让付××、付××复耕,费用由陈××负担,而原告未复耕,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10月份以后的耕种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付××提出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3500元,被告不认可,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诉称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土地还耕已达到了付××的满意,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原告付××、付××、付××的土地按照协议的规定还耕完毕,还耕应对土地进行回填,以南邻耕地持平为标准。陈××逾期还耕,由三原告还耕,还耕费用由陈××承担。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一季小麦,二季玉米的收入共计3188.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付××、付××、付××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1、还耕是被上诉人应当的法定义务,同时双方有还耕协议,被上诉人还耕土地应得到上诉人满意为止,不应判决上诉人还耕,如果判决上诉人还耕,应依法判决还耕款项。2、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还耕,侵犯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及收益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上诉人持有取土制坯合同,约定有取土价款,应当依法根据合同确定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主张耕种投资款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耕种投资1361.92元。4、因被上诉人没有将土地还耕,上诉人近几年来回向政府反映问题,耽误干活,误工损失和责任田经济收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辩称:土地还耕时,付××在场,经付××满意后,才让推土机走,第二天又说不行,让我再给他填两车土我不同意,我认为已经履行了还耕义务,村委会也有证明,还耕合格能耕种。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都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公正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还耕协议,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诉人履行相应的还耕义务,并判决“陈××逾期还耕,由三原告还耕,还耕费用由陈××承担”。该判决结果并不是直接判令上诉人进行还耕,而是在被上诉人不及时履行还耕义务的情况下,由三上诉人负担,但所产生的费用仍有被上诉人负担。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不应判令其还耕,如还耕应判令还耕款项”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和认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含赔偿责任田经济收入的要求,而一审判决也对此进行了认定和判决,该上诉人二审又提出按取土合同价请求损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对涉案“责任田”的经济收入进行了判决认定,在此同时对责任田欲取得收益的投资予以扣除,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反诉为由主张不应扣除投资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付××、付××、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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