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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224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1980年10月1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盗窃2005年1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2009年3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路现代公寓门口,盗窃张某健王牌银灰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10元。销赃后自肥。

2、200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路喜盈门超市门前,盗窃夏某某斯普瑞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19元。销赃后自肥。

3、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盗窃张璐黄色杰利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74元。销赃后自肥。

4、2008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一片天网吧门口,盗窃慕佳冰红色黑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82元。销赃后自肥。

5、2009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路汉堡包美食店门前,盗窃刘金梅天蓝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465元。销赃后自肥。

6、2009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路农贸市场南邻天征量贩门前,盗窃张梅花蓝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425元。销赃后自肥。

7、2009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路商管委幼儿园门前,盗窃甄姗姗天蓝色跑狼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90元。销赃后自肥。

8、2009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村X期X号楼前,盗窃吕会平粉红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34元。销赃后自肥。

9、2009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文峰广场全家福鞋业许扶店门口,盗窃孙慧杰粉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482元。销赃后自肥。

10、2009年2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五香狗肉店门口,盗窃贠小东蓝色捷利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92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自行车退还被害人。

11、2009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X路高庄盗窃龙凤超市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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