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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文民高初字第96号

原告李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2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靠右行驶,当行驶到光明路X村口北侧时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不是积极救助受伤者而是进行躲避,对原告花费的各种费用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被告对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右侧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光明路与通往桑园路十字交叉口处向左转回家(此处是沿光明路X村的唯一通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自南向北行驶),因此不应认定被告未靠右侧通行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行驶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称被告不积极赔偿,躲避赔偿义务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其堂兄袁某清和原告所在的雷市X村主任黄甫录积极与原告协商此事,因双方对于赔偿款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光明路X村口北侧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2、应急性清疡,于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16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4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安阳市高新区华兴水泥制品厂出具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600元的工资证明。另外,原告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地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七份、安阳市高新区华兴水泥制品厂的工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x.4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元/年计算为1055.23元(3851.6元/年÷365天×100天×1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为2600元,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元/年计算为232.15元(3851.6元/年÷365天×22天×1人);营养费酌定为220元(10元×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20元(10元×22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希

人民陪审员:燕志平

人民陪审员:张艳红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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