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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保公司和弥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李××,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男,系××财保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省××县××乡××村××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省××县××乡××村××社,农民。系被上诉人弥××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财保公司和被上诉人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弥××及委托代理人樊××、李××到庭参加诉讼,××财保公司负责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弥××于2008年11月7日以x元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2009年11月13日弥××在××财保公司为该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共缴纳保险金4180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3日24时止。并有一栏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09年11月17日弥××所购买并投保的上述车辆在××街道被盗,被盗后弥××之子樊××向××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获。车辆被盗后弥××多次找××财保公司协调理赔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单应属格式合同,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免责条款,作为××财保公司应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财保公司无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其对特别约定内容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保险单约定了保险的期限,即自2009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3日24时止,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盗,××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财保公司向弥××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财保公司负担。

宣判后,××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报案登记表,派出所处理本案的简单经过及案件未破的证明书,所有证据均提示,被盗车辆是樊××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盗车辆就是上诉人承保的被上诉人弥××的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的立案证明、未破获证明。派出所并没有出具盗抢车辆立案证明、未破获证明的合法资格,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被盗案件不成立。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案件审理原则,在庭后调取与所审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根据与案件实事没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被盗车辆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间不存在欺骗与隐瞒,对于特别约定一栏中的内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告知被保险人,并且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在保单中列明的,而不仅仅是制式的保险条款中内容,拿到保单后,当事人也已进行核对,投保时对此特别约定并无异议。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可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片面认识格式合同的效力,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财保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弥××在原审时并未出具双方签定的保险单正本原件,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保险单自双方签定时成立,自被上诉交纳保险费后生效。保险单中盗抢险的上诉人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说明解释,该特别约定应为无效。被盗车辆就是被上诉人丢失的车辆,由于被盗时时间紧急,当时是樊××报的案××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记载有车架号等内容,并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

二审查明,樊××系被上诉人弥××之子,丢失车辆为弥××购买后交樊××使用。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从××县××村派出所调取了樊××报案时××村派出所对樊××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樊××报案丢失车辆为珍珠白色五菱牌客车,车架号为x。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保险单抄本中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姓名、投保车辆型号及车架号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已经提交了该保险单正本原件,足以认定双方签定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自签发之日成立,自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生效,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3日24时止。另有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内容,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条款内容未向其说明和解释,××财保公司亦未提供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村派出所对樊××的讯问笔录中对丢失车辆品牌、车架号的记录与被上诉人弥××的车辆合格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的车架号一致,车架号经过排列组合,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足以认定弥××投保车辆被盗的事实。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规定,在弥××投保的车辆丢失后,××财保公司应当向弥××赔偿车辆丢失的损失x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弥××赔偿车辆被盗损失x元。

一审诉讼费720元,二审诉讼费800元,共计1520元由××负担1400元,由弥××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锋

审判员韩友民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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