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1980年12月生,汉族,系中国人民(略)部直政科士官。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玉柱,系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邝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在了解较少的情况下荒唐的举行了婚礼,婚后没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由于我是现役军人,被告经常到我所在部队无理取闹,搞得我在部队的名声不好,后经我的上一级组织数次调解无效,部队出具了证明,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结婚时间与认识时间不对,与事实不符,婚前我与原告充分了解,在此基础上举办婚礼,有证据证明,关于经常生气,作为原告起诉无任何证据相互印证,我与原告两地分居,在一起生活时间很少;(2)由于我与被告之间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在满足我的条件时可以离婚,原告考士官时借款2万元,应由原告来还,婚后至今原告的工资收入大约9万多元,应共同分割(我应分x元),离婚应补偿我20万元,房屋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腊月结婚,2005年6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与公婆之间的关系未能妥善处理,为生活琐事相互之间矛盾较大,以致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家庭矛盾出现分歧,原告所在部队也进行了多次调解。故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邝某某与原告父母因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而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通过沟通与宽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玉东
审判员高必瑞
审判员李娅琳
二零零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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