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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民警,住(略)。

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6元;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雇请来做临时工的,原告来做工没多久就受伤了,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还额外支付了3000元赔偿金,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其余费用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底,原告在被告彭某某开的金矿打杂工,约定月工资为1700元。同年9月5日,原告在作业中,不幸遭遇石块塌落致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3、左骶骨粉碎性骨折;4、腰2、3左侧横骨折;5、双侧髌骨翼线性骨折。经31天住院治疗后,未愈出院。原告的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现右下肢缩短已构成七级伤残,双侧耻骨骨折并行钢板固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了赔偿款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x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立即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宏权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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