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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不服被告鹿邑县生铁冢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丁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生铁冢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某乙,男,51岁。

原告丁某甲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政(2009)X号关于丁某庄行政村丁某楼自然村村民丁某乙反映同村村民丁某甲建房占用集体出路问题处理决定,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生政(2009)X号关于丁某庄行政村丁某楼自然村村民丁某乙反映同村村民丁某甲建房占用集体出路问题处理决定,认定2008年5月10日,第三人丁某乙反映原告丁某甲在建楼房时侵占了集体出路及房后没有留够滴水一事,乡党委政府决定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第三人反映问题展开调查处理,结果如下:联合调查组由土管所带着1987年村镇规划的图纸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结果为原告所建房的西北角确实占有集体出路约0.5米,给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9月9日丁某庄行政村老支书刘万领证明南北路宽2.7米。原告建房东边灰角是丁某洗两家定点往西丈量13米是正确的。乡土管所图纸上原告(之子丁某厂)宅基东西宽13.5米是错误的。2008年9月9日丁某庄行政村现任支部书记刘万庆证明,两家发生矛盾后,第一次经司法所丈量时,土管所的图纸上丁某厂的宅基东西宽为13米,第二次司法所再次去丈量时,图纸上的数字就变成了13.5米后,经联合调查组丈量丁某厂建房占用集体出路X尺多,如果按13.5米,丁某厂宅基又占了东邻丁某洗宅基2尺多。所以丁某厂宅基按东西宽为13米进行丈量,丁某厂建房占用集体出路X尺多。2008年9月10日丁某庄行政村证明南北出路宽为2.7米。综上所述,经集体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八十二、一百、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原村镇规划2.7米的集体出路,使用权归集体群众使用,个人不得占用。2、丁某甲建房时,没有经乡土管所、村镇规划所批准私自建房,新建房西北角占用集体出路X.5米应停止使用,拆除多占集体路面上一切附属物。3、此处理意见从当事人接到通知之日起执行。被告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08年4月2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2008年10月2日对第三人、第三人之子丁某××、原告之子丁××、丁某氏的调解笔录;3、2008年7月18日对丁××的调查笔录;4、2008年9月9日对刘××的调查笔录;5、丁某庄村民委员会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6、丁某庄村民委员会2008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7、2008年9月9日对刘××的调查笔录;8、2008年3月2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9、2008年9月4日对原告之子丁××的调解笔录;10、2008年5月26日对王××的询问笔录;11、2008年3月23日对第三人的接待笔录;12、丁××的反映材料;13、2008年5月26日对原告之子丁××的询问笔录;14、关于丁某乙与丁某甲两家因宅基发生矛盾调查处理报告;15、送达回证。

原告丁某甲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乡土管所图纸上原告(之子丁某厂)宅基东西宽13.5米是错误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假如图纸有改动,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进行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联合调查组由土管所带着1987年村镇规划的图纸到原告建房现场进行实地丈量,其丈量的结果为原告所建房的西北角确实占有集体出路约0.5米”,是错误的认定,没有参照物和界点予以证明和印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一会说原告建房,一会称丁某厂建房,对于究竟是原告还是丁某厂建房,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丁某甲建房时,没有经乡土管所、村镇规划所批准私自建房”,很显然是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适用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八十二、一百、一百零一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生政(2009)X号关于丁某庄行政村丁某楼自然村村民丁某乙反映同村村民丁某甲建房占用集体出路问题处理决定。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职权作出生政(2009)X号关于丁某庄行政村丁某楼自然村村民丁某乙反映同村村民丁某甲建房占用集体出路问题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丁某乙述称:被告作出生政(2009)X号关于丁某庄行政村丁某楼自然村村民丁某乙反映同村村民丁某甲建房占用集体出路问题处理决定,享有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丁某庄村民委员会2008年2月30日出具的证明;2、本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第三人丁某乙到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处反映,原告丁某甲建楼房时侵占了集体出路,及房后没有留够滴水。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生政(2009)X号关于丁某庄行政村丁某楼自然村村民丁某乙反映同村村民丁某甲建房占用集体出路问题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标题和决定内容,足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仅是第三人反映原告建房占用集体出路,即第三人举报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一事。因被告生铁冢乡人民政府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举报的非法占用土地事件进行处理,属超越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标题及决定内容中认定是原告建房,但在其中又有“丁某厂宅基”、“丁某厂建房”的表述,对于该房屋是原告所建还是原告之子丁某厂所建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第2条为“丁某甲建房时,没有经乡土管所、村镇规划所批准私自建房,新建房西北角占用集体出路X.5米应停止使用,拆除多占集体路面上一切附属物。”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由乡土管所、村镇规划所批准的规定,故该项认定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八十二、一百、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是第三人反映原告建房占用集体出路,并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故适用该项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完全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5月28日作出的生政(2009)X号关于丁某庄行政村丁某楼自然村村民丁某乙反映同村村民丁某甲建房占用集体出路问题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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