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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出租车司机。身份证号:x。2010年2月10日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x号绿色普通型桑塔纳出租车,由南郑县X镇向汉中市区行驶,车辆取道省道211线,由西向东行至南郑大道佳雪食品厂门口以西约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潘素芳(女、69岁,系南郑县X镇X村民)发生碰撞,致潘素芳当场死亡,陈某某随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金鹰汽修厂修车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潘素芳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素芳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方丧葬费2.2万元。本案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向法院递交了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徐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徐某乙证言证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情节,本应从严处罚,但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危害后果。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代审判员:高攀

人民陪审员:杨某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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