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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幸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该赵某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兢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该幸某2010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分局太和派出所(略),同年3月1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幸某某犯有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辛永茂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南郑县人民法院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幸某某因经济拮据,两人商议用赵某某的货车以拉货为借口,骗一车货去卖了挣钱花。2008年6月的一天,赵某某通过朋友得到汉中经济开发区X村X组卖废品的陈某某的电话,以为其拉货为由与之取得联系,准备骗陈某某的货物。为防止事情败露,二被告人随即准备了假车牌、假驾驶证、假行驶证和手机卡等。2008年7月4日赵某某叫上幸某某利用拉瓷砖到汉中宁强县的机会,二人驾驶赵某某的车牌为川L-x的“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四川进入汉中。次日,赵、幸某人将赵某某货车的车牌川L-x换成假车牌Z-x后,驾车来到汉中市经济开发区X村陈某某废旧物资收购点,赵、幸某人以为陈某某拉货到成都为由,用假驾驶证、假行驶证、假车牌等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将陈某某的12吨废铁屑、废铁块骗走,并将假驾驶证、假行驶证、假车牌等丢弃在回成都的路上。后两人将废铁屑、废铁块拉到成都卖给唐某某,得赃款3万余元,赵某某分得1.77万元,幸某某分得1.5万余元。案发后赵某某退赔赃款4万元,唐某某退赔赃款2.4万元,受害人陈某某领取退还的赃款4.1万元(包括运费)。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马某某、唐某某、刘某证言证实及被告人赵某某、幸某某供述,有报警记录、线索来源及(略)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驾驶证、领条及作案工具的拍照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幸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共同犯罪中犯意是幸某某提出的,假身份证,假驾驶证,手机号均是幸某某提供的,在共同犯罪中自己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及被告人辛永茂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犯意是赵某某提出的,作案工具车辆是赵某某提供的,自己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解观点,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供车辆,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幸某某使用假身份证等假证件,积极实施犯罪,得款后两人基本平分,故两被告人在本次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幸某某辩称的有退赃7000元这一情节,赵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幸某某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对此情节不予认定;对幸某某的辩护(略)提出的认定诈骗数额的标准已发生了变化,公安部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10年5月将诈骗罪的追溯起点从以前的2000元变更为x元,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观点;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在2010年5月7已将部分诈骗罪的立案起点提高到2万元,但提高的仅仅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对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案并没有提高其立案起点,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已达到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2008年8月13日到9月5日先行羁押24日折抵刑期24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二、被告人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代审判员:高攀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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