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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某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略)大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略)大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某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男,57岁,(略)郊区城南场马安工区职工。

(略)大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某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曾某某、夏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大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良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许某某与同案人大某、文某、海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大某区西湖桥附近海某明珠歌厅唱歌,曾某某接到被害人黄某(女)的电话,黄某提出今晚不回家过夜,要在宾馆开房,曾某某将此情况告诉大某,大某与许某某、曾某某等人在该歌厅门口商量,大某提出今晚一起将黄某轮奸,并要曾某某先去开房,其余人再去房间会合。当晚曾某某与大某带黄某、海某丙来到本市大某区X路神龙宾馆,曾某某开了X房间,许某某等其余同案人随后来到了该房间后,曾某某又将同案人杨某乙(另案处理)接到该房间。在X房间,大某提出要黄某做他的女朋友,否则就一起轮奸她,黄某逃走,被一同案人踢倒在地上,黄某就躲进卫生间,少鹏、文某、许某某、大某、海某甲、杨某乙等人先后进入卫生间,强行与黄某发生了性关系。

当晚,被告人夏某某在神龙宾馆X房间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大某作案后来到X房间找杨某戊,杨某戊就要夏某某到X房间去睡觉,夏某某进入X房间,发现该房间内张好与海某丙睡一张床,黄某单独睡在一床上,夏某某上了黄某某床,夏某某强行要与黄某生性关系,黄某不肯,后夏某某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黄某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许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破获了一起重大某事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曾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海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轮奸妇女而提供帮助;被告人夏某某使用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使得公安机关侦破一起重大某事案件,有重大某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某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辩称,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某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阮某辩称,被告人夏某某在实施强奸时情节较轻,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向辉

审判员唐美香

人民陪审员张文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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