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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张客运站附近,将醉酒后躺在路边的陈某某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900元)盗走并藏匿,后在返回对陈某某实施搜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冯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系临时起意,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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