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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退休职工,原住(略),现住安徽省桐城市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畜牧局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0年,原安徽桐城县链条厂与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发生买卖链条的业务往来,由安徽桐城县链条厂向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供应链条及配件,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支付货款。安徽桐城县链条厂前后供货的价款及垫付运费共计x.46元,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支付货款x.23元,尚余x.23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1997年12月,安徽桐城县链条厂改制更名为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9月,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0年11月委托余某某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支付剩余某款x.23元,因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以(2001)天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7月5日,余某某找到原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的承包人刘某某,将刘某某带到位于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导航台小区友好旅社内,胁迫被告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桐城链条厂余某某货款x.23元。当日11时许,刘某某即向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报案。2009年4月6日,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委员会向余某某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告知其已取得被告刘某某所欠货款的条据,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货款。故余某某以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其转让本案所诉称的债权的证据,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支付余某某欠款x.23元及利息,支付余某某为催讨该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及人员工资损失共计x.00元,并由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余某某提起诉讼的债权属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桐城县链条厂)享有。该公司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以清算组名义向法院主张权利,因该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余某某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债权为同一债权,且原告余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本案所诉之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余某某。原告余某某明知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仍胁迫被告刘某某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出具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余某某持该欠条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及债权来源脉络清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个人不欠余某某债务,出具欠条系余某某胁迫所为。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余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授权上诉人余某某为该公司的清收人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1份,以证明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桐城县链条厂)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余某某。

证据二、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委员会授权余某某收取涉案债权。

证据三、湖北省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写给安徽省桐城县链条厂财务科的函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刘某某)给付余某某的其中一笔2000元货款是余某某个人提供的塑料袋货款而不是链条厂的链条货款。

证据四、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余某某于2004年9月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余某某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欠原安徽桐城县链条厂货款,也不能证明原安徽桐城县链条厂将债权转让给了余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委员会作为政府部门对于涉诉案件不能答复也不干涉,并非将涉案债权授权余某某收取。对所举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授权余某某对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提出申诉,并指定余某某为已被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的涉案债权的继受人,但不能证明余某某主张本案相关债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所举证据二,系余某某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所举证据三、四,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某某与刘某某诉争的债权债务源于2000年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湖北省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主张的x.23元货款债权。2000年余某某作为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主张该x.23元货款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余某某在原案诉讼主体明确,且诉请丧失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未依法提出申诉,而是以刘某某系湖北省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的原承包人为由,向刘某某个人索债,缺乏合法依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并出警的证据等,对原审认定刘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向余某某出具欠条系余某某胁迫所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肖淑云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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