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胡某中),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1时30分,原告所有的豫x与被告驾驶且所有的豫x在京珠高速公路x+300M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30多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且伤情构成伤残;同时,车辆损失4万多元。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豫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某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所有的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答辩人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中被答辩人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运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2、原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
3、信阳市中医院的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单据一份,住院5天,计款8062.22元。
郸城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2份,住院19天,计款4212.26元。
鹿邑县真源医院的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单据一份,住院32天,计款4809.2元。
上述三项花费共计x.68元。
4、住宿费4张,共计花费230元;交通费15张,共计花费390元。
5、信阳市平桥区长城高速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份,含吊车费、拖车费共计4600元。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评定为x元。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评定为5000元;定损费用300元。
7、周某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检查费62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第X组证据中发票中的瑕疵处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甲提供交强险保单二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4日1时30分,张运动驾驶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停在超车道被告张某甲驾驶且为其所有的豫x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先后经信阳市中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治,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x.68元,其伤情经周某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车损费、物损费及鉴定费等共计x元。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张运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张某甲为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8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出收入x.05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为56×2×x.05÷365=35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交通费、住宿费6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05×20×20%=x.2元;6、精神慰抚金x元;7、施救费、车损费、物损费及鉴定费等财产损失费x元;8、鉴定费620元,合计x.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2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x.88元;剩余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胡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物损费共计x.88元。
二、被告张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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