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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0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乙(已判刑)、叶某(不满十四周岁)等某渑池县新市场从一家游戏室里叫出三名学生带到刘某坟野地里,殴打后抢走现金3元和红喜梅烟半盒。

2、2000年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丙、董某甲(已判刑)等某渑池县西关影院东侧的游戏室内叫出两名男生带至仰韶广场花池边,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200元。

3、2001年正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丙、董某甲、韩某乙、刘某、马某(三人均判刑)、史某某、叶某、范某某、王某某等某在渑池县东关和平旅社看录像,后见两少年去租录像带,将两人带至渑池县老中医西边煤场处,殴打后抢走现金50元。

4、2001年正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董某甲在渑池县东关十字口将两名耿村矿男生叫到鬼沟门一窑洞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照相机一部,皮带一根。

5、2001年正月十五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韩某乙、刘某、马某等某在渑池县东关影剧院看演出时,将三名男生叫出,带到花园旅社厕所附近,韩某乙殴打一人后抢走现金40余元挥霍。

6、200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董某甲、韩某乙等某渑池县X街教育局楼下一网吧内,将打游戏的刘某叫出后,带至部队医院附近,殴打后抢走现金30余元。

7、200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韩某乙、董某甲、马某、刘某在渑池县X街南口碰见观音堂煤矿的五男四女九个学生,将五个男的叫到鬼沟门一窑洞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30余元后,又到东河南村西菜地附近,碰见四个耿村矿学生,将四人殴打后抢走现金3元。

8、200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董某甲、马某、叶某在渑池县西关影剧院东侧的游戏室内叫出许某某和李某,带到斜对面一胡同内,殴打后抢走现金70元。

9、200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董某甲、韩某乙、刘某、史某某、叶某、范某某、王某某等某三煤宾馆楼下新世纪网吧将渑池卫校学生王某叫出,带至三煤宾馆后胡同里,殴打后抢走现金29元,后又将王某带至文化街时,董某甲将王某头部打伤。

10、2001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董某甲、韩某乙、刘某、马某、杜鹏、叶某在渑池县新市场刘某坟附近抢劫耿村矿9名学生现金30余元。

11、200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董某甲、韩某乙、刘某、马某、杜鹏在渑池县X街口的优惠饭店吃饭后,尾随渑池二高某生黄某某、段某某、杜某某,并将三人带至斜对面一胡同内殴打,董某甲从杜某某身上抢走100元,后又将三人带至渑池教师进修学校附近,被老师田某某发现,董某甲将100元还给杜某某,7人逃跑。

12、2001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董某甲、吕振兴、梁涛从渑池县海北游戏室叫出两名男生叫到鬼沟门一窑洞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40余元。

13、2001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韩某乙、马某、刘某、叶某在渑池县西关剧院东侧的游戏室门口,将刚出游戏室门的两名学生叫到仰韶广场花池边,殴打后抢走现金20余元和IC卡一张。

14、200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董某甲、韩某乙、马某等某渑池县教育局门口附近,将三名学生强行拉至仰韶广场花池边,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20余元。

15、2001年3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丙、董某甲、马某、刘某、杜鹏在渑池县X街将渑池县直中学学生郭某某、董某己、姚某某等某至渑池县老中医院东南胡同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20余元。

16、2001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甲、刘某在渑池县仰韶大厦门口拦截渑池职专学生贾召、张丽锋二人,将二人带到仰韶大厦西边胡同内,殴打后抢走现金2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董某己、姚某某、韩某丁、高某庚人陈述与证人韩某丁、董某戊、等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各被害人被抢的时间、地点、被抢的物品,能与证人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多次抢劫,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某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16次,抢劫现金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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