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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住××。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到时任后谢信用社业务联络员的靳××处办理储蓄业务,将人民币5000元存入后谢信用社。靳××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存款,并出具了加盖有“业务联络员靳××”字样印章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另查明,靳××于1988年至2006年12月任后谢信用社靳庄代办站代办员。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任后谢信用社业务联络员。在此期间靳××非法挪用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所诉5000元存款也属靳××挪用资金数额内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靳××作为被告后谢信用社的代办员、业务联络员,以后谢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的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靳××挪用资金的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存款50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储蓄合同关系。2、靳××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吸收被上诉人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

另查明,漯河繁兴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漯繁兴专审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加盖业务联络员靳××印章的信用社存款凭条共407张,金额x元,期限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2月19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靳××采用为储户开具存款凭条而实际资金不入帐的方法,挪用被害人信用社的资金x元,用于其高息放贷营利和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认定被告人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院认为,靳××作为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代办员和业务联络员,以××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义收取被上诉人陈××存款的行为,因靳××挪用资金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故靳××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被上诉人陈××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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