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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武某铁工程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X区X路高嘉花园高满楼地层A、B、C号。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武某铁工程公司。原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1998年10月22日、11月11日,武汉中铁工程公司与原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X区X路X排水管道等配套施工工程合同》和《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第三期别墅施工联营协议》,约定武汉中铁工程公司将其从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承建的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X区X路X排水管道等配套施工工程、第三期别墅工程超豪华型C、C1型共七栋分包给原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期别墅工程原告只完成了A12、13、15、16四栋),1999年8月1日,原告将承建的四栋别墅决算书、B区市政决算书、增减工程及停工待料报告交给了被告的工程审核负责人邬凤麟。1999年9月11日,邬凤麟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原告承建的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别墅及市政工程的总造价为(略).40元(其中别墅工程造价(略).20元、市政工程(略).30元、增加工程(略).94元)。1999年12月3日,武汉中铁工程公司君兰工程指挥部指挥长黄某然亦在结算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庭审时,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收取被告工程款(略)元及价值(略)元的材料。2005年3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略).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被告则认为其实际已多支付原告(略).39元工程款和材料款。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对其多支付的(略)。39元工程款和材料款不提出反诉。另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略)元质量保证金。

原审判决认为:《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X区X路X排水管道等配套施工工程合同》和《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第三期别墅施工联营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建了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别墅及市政工程,理应获得相应的价款。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建安工程竣工工程结算书》是伪造的,“邬凤麟”三个字不是邬凤麟本人所签,“黄某然”三个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不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不予采信。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略).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略)元及材料款(略)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工程款(略)。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水电费及其他应分摊费用,但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故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X区X路X排水管道等配套施工工程合同》和《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第三期别墅施工联营协议》约定:“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壹年内支付给乙方,同时按建行同期利率计息给乙方,工程税金由甲方统一缴纳”。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199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的利息。涉讼工程已于1999年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略)元,理由充分,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略).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略)元。三、上述两项合计(略).40元,被告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即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建安工程竣工结算书》系伪造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建安工程竣工结算书》(下称结算书),存在着大量的涂改,所谓的工程造价完全系在原有造价数据的基础上手写改动而成,很难确定其真实性。其次,结算书中邬凤麟与黄某然的签名均系伪造的。对此,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提交邬凤麟亲笔书写并加盖手印的说明书,说明这六份所谓的“结算书”系不真实的,其中“邬凤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伪造的。上诉人还提交了黄某然在其它文件中的签名,从而,即使一个普通公民也能分辨出结算书中的签名不是黄某然的真实签名。但原审法院无视事实真相,仍以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为由,认定了上述六份结算书中邬凤麟、黄某然的签名系真实的。再次,结算书中仅有被上诉人盖章和伪造的邬凤麟和黄某然的签名,没有上诉人的单位公章,不能认定系上诉人认定的工程造价。2、结算书中工程造价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工程造价应当基于双方合同和工程量等因素来确定。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中仅有几个手写的造价数据,而没有任何造价的计算依据,没有任何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既没有竣工图纸,也没有承建方即上诉人、施工方即被上诉人和监理方三方相关人员对工程量的验收计量表,工程数量的计算完全没有依据,基于工程量而作出的工程造价也系凭空而来,没有依据。另外,结算书中每项工程的造价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额单价和取费标准。3、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真实造价,原审法院却无故不予确认。为协助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顺德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证明全部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为(略).73元,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略)元,超出涉案工程造价(略).27元。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客观证据材料无故不予确认。可见,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的证据材料,而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伪造的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略)。40元。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都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提交的《主体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能作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该验收证明书上清晰地表述“能按图纸及规范施工……同意进行后续施工作业”,显然,此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根本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2、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单位工程土建部分竣工内部验收证明书》也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在上述两份所谓的竣工验收证明中,既没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人员的签名盖章,也没有质检部门负责人签名,根本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更谈不上达到了竣工验收的国家标准。原审法院却依据上述三份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上诉人拖欠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壹年之内支付给乙方”。而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拖欠”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支付的工程造价,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君兰国际高尔夫村X区X路X排水管道等配套施工工程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按“三级企业乙类取费,实际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乙方按总造价下浮3%结算”;《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第三期别墅施工联营协议》(下称《联营协议》)中“工程造价应当按广东省建筑工程最新有关文件规定按四类企业取费,按总造价下浮6%”;两份合同中“人工费、材料费原则通过以当季顺德市造价管理工作部门颁发的《顺德市建筑经济信息》及所公布的价格为调整标准”。因此,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按广东省和顺德地区定额预算工程单价,按广东顺德市造价咨询服务公司根据施工设计图审核的该别墅工程预结算工程造价,结合上诉人上报给建设方的市政二期一阶段工程造价,扣除被上诉人应下浮的费用后,全部涉案工程造价为(略).73元。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略).00元,不仅已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而且还额外支付了(略).27元。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当然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支付任何违约费用。四、原审法院判令归还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联营协议》的约定,“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并一次性付还质量保证金”,而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也就不存在应当付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请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证据而认定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造价为(略).4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以及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上诉方、被上诉人双方结算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结算书有上诉人君兰工程结算审核负责人邬凤麟以及君兰工程指挥部指挥长黄某然的签名确认,虽然上诉人否认邬凤麟的真实性,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邬凤麟出庭作证,没有提供证明邬凤麟签名系伪造的相关证据,没有申请笔记鉴定以及提供邬凤麟合法笔记样本,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黄某然的签名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敢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黄某然是上诉人公司君兰工程指挥部指挥长以及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相应文件中的黄某然签名,黄某然的签名完全可以确认。(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确认君兰公司结算审核负责人邬凤麟于1999年8月1日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及相关文件,并对邬凤麟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一审开庭笔录予以证明。二审中提出完全是颠倒是非。2。本案涉案工程经由当事人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的相关证据已提交,涉案房产由上诉人提交房产公司大约6、7年,现说没有竣工验收是可笑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却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我司君兰工地损失情况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发的报告中主张其完成的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造价为240万元。

2、《关于工程完工请求退还保证金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发的报告中主张其完成的别墅工程为四栋和道路工程为200米。

3、二份《声明》、《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建安工程竣工结算书》上伪造“邬凤麟”和“黄某然”的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份《建安工程竣工结算书》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已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三点:(一)讼争工程造价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结算书中的邬凤麟、黄某然的签名均系伪造,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却不申请笔迹鉴定,法官也不可能对此专业知识与技术问题进行合理判断以确定签名的真伪,上诉人自行放弃申请权利,就应当承受证据上的不利后果。因为邬凤麟、黄某然系上诉人员工,具有结算的职权,其签名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虽然本结算书未有盖章,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签名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结算书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其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此结算书应当是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基础和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单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是不必要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是正确的。

(二)讼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讼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理据不足;因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有上诉人的总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其已确认讼争工程合格或优良,可以证明讼争工程业已经过上诉人验收。上诉人认为没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但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上述两项验收证明就只可能是由上诉人自行组织的内部验收,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在此程序之后,再由上诉人统一报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故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业经验收,理据充足。

(三)关于违约金和保证金问题。因为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故应依法承但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处理妥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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