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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融洽,1990年2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婚后前四年,被告的哥哥杨某名、妹妹杨某荣吃住在我家,婆婆跟上我们生活20年至今,她们未向我给付任何费用,我也未嫌弃过她们,我丈夫兄妹6人及婆婆长期在我家生活我作为妻子是合格的,作为儿媳也是孝顺的,照顾丈夫儿子是尽心的,因此我们家庭是幸福的。2006年我下岗后,被告嫌我不挣钱,不愿与我共患难,整天找我的错,后来发展到打骂与我,使我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2007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6月21日,被告对我无事生非,并实施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脱离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对我离婚后的生活给予扶助。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造成感情不好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有了外遇,原告提前转移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另外,原告属下岗职工,其有养老保险金,且其已在外打工挣钱,生活有保障,根本不需要我对她的扶助,原告提出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纯属不实之词,请法院对她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湖滨区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育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4、CT片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魏长利调查笔录和原告手机短信内容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视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持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据以认定上述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份相识相恋,1988年7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0年2月23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今年19岁,现在部队服役。夫妻二人与被告多名亲属共同生活,关系融洽,举家和睦。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纠纷后双方均能和好如初,2007年10月后,原告在工作中与他人接触较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负气外出打工,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7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自己感情用事影响夫妻关系的行为表示悔改,并给原告赔礼道歉,为了使孩子在部队更好的工作,希望与原告和好,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双方各执一词,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对婚姻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自此已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长期与被告多名亲属共同生活在大家庭中,相互尊重,亲密有加,举家和睦,说明其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因怀疑原告并与其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不仅表示对原告原谅,而且愿意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峻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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