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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与徐某九鼎机电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466-1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新民初字第466-X号

原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某九鼎机电总厂,住所地:江苏省徐某市铜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九鼎机电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或查封被告徐某九鼎机电总厂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x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徐某九鼎机电总厂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x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赵玲玲

代审判员:贾雷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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