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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光山县龙山水利枢纽管理局、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宝),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以下简称龙山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山水管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龙山水电站、被告龙山水管局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龙山水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易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我就在龙山电站出口下游一公里处建有养殖场,放养鸭子至今。现养菜鸭7000只,因河道常年有水便利,便在河道边水中栅一护网,以便鸭子下水管护。2008年7月19日夜,龙山水电站在事先没有公告预警的情况下,利用夜间无人注意之机,非法排泄大量污油,导致下游河道(近10公里)大面积污染。7月20日早,当我早晨卖鸭时,发现自龙山电站出水口到我的养鸭场及下游,满河尽是油水,而我的7000只鸭子全被污染(其中出售菜鸭4000只、幼鸭3000只),被污染的鸭子不能食用,造成直接损失x元人民币。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环保局对污染事故进行查处,并责令被告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可是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赔偿。诉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龙山水电站辩称:1、龙山水电站属国家小型发电企业,90年代,国家关闭了很多环保不达标的发电站,而龙山水电站是这个时期获得国家批准的,这本身说明答辩人在环保排污方面不存在问题。2、答辩人整个发电系统只有轴承部分使用少量的润滑油,即使渗漏,含油量也非常少,仅为三千万分之一,况且其发电设备已经过技术改造,设有电动化监控装置,当转轴承箱漏油、缺油时都会自动报警或自动停机,因为答辩人无污油可排,不存在事先预警,更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3、答辩人承认河道水面上有污油,并造成鸭毛粘住这一事实,但并未承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发电时排出的。因为河道上游有大量的抽沙船和施工机械,这些船只机械完全有可能排出一些污染油,同时,还可能出现人为向河道倾倒废油的现象。4、虽然污油造成被答辩人放养鸭子的鸭毛粘住,但并未污染到鸭肌体,成鸭可以食用,幼鸭在成长阶段换毛,这些说明损失是很有限的,不可能产生七万元的损失,少量的损失答辩人表示认可,过高的诉讼要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龙山水管局辩称:答辩人系政府职能部门,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龙山水电站虽属答辩人行政管理,但该水电站系独立企业法人,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说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个体养殖户,2003年,其在龙山水电站出水口下游约1.5公里河道边租赁一块土地并盖了简易房,主要从事鸭子的放养和出售。为便于鸭子下水管护在河道边栅一护网。2008年农历4月27日,原告与从事鸭苗孵化的陈金福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购陈金福孵房鸭苗4200只,每只1元,饲养50天后,重量平均达到肆市斤,以保底价每市斤肆元贰角保证回收(如不回收,包赔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购鸭苗4000余只。2008年7月20日晨,原告发现其所养鸭子被油污染,即向被告龙山水电站索赔未果,便向县信访局信访,县政府有关领导遂将原告的信访件批转到县环保局处理,环保局有关领导率员对污染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该局组织原告魏某某和被告龙山水电站进行行政调解,由于双方在赔偿款数额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环保局遂向原告魏某某和被告龙山水电站分别下达了“污染纠纷赔偿终止告知书”,告知投诉方魏某某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原告鸭子被污染后,即找有鸭子买卖生意往来的苏良勇、李长禄协商买卖鸭子的事宜,苏良勇购污染鸭423只,重量1836市斤,每市斤2元。李长禄购鸭17只,共计73市斤,每市斤4.3元,李长禄后以每市斤5元多将鸭子出卖,买方后以鸭子做油味不能吃要求李长禄退款,李长禄曾与原告为此事而发生争吵。原告又找至有生意往来关系的何光文协商污染鸭子的买卖事宜。因何光文看到鸭子均被污染自己不敢买,答应介绍卖给湖北武昌的李继智。2008年7月30日,由何光文介绍载鸭的车辆(车牌号豫x),在原告养鸭的场地,将原告大部分污染的鸭子运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家禽批发市场,原告要求以每市斤2元的价格出卖,李继智不同意,后以每市斤1.5元的价格成交。鸭子共装180笼,每笼20只,鸭子净重壹万肆仟柒佰玖拾陆市斤,原告得款贰万贰仟壹佰玖拾肆元(x.00元)。由此,上述原告被污染的成品鸭总数量4049只(李继智3600只+苏良勇432只+李长禄17只),总重量为x市斤(李继智x市斤+苏良勇1836市斤+李长禄73市斤)。原告得款x.9元(李继智x元+苏良勇3672元+李长禄313.9元)。还查明,原告鸭子自2008年7月19日夜晚被污染后,因无法及时将污染鸭出售,经原告多方协商联系,至2008年7月30日才将大部分污染鸭售给武昌市李继智。其间每只鸭子每天消耗饲料价格为0.67元,从2008年7月20日至7月30日,原告为此支付饲料款为x.13元(0.67元×4049只×11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光山县环保局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魏某某反映龙山电站排放污染油造成其鸭子污染问题的调解》(复印件)、与陈金福协议书(原件)、李继智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公证处2008年7月30日制作的(2008)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苏良勇证明(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金福、李继智、何光文、李长禄调查笔录各1份。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08)X号]关于对出栏麻鸭每天每只喂混合料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件)、被告龙山水电站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力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本院对陈金福、李继智的调查笔录、苏良勇、李长禄到庭作证质证的笔录、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污染侵权纠纷,系特殊侵权纠纷。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其财产受到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并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龙山水电站之间的关系。被告龙山水电站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系合法经营有经营电力业务的资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因受水污染而发生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龙山水电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推定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求被告龙山水电站赔偿其因水污染而受到的财产损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山水电站应承担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应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龙山水管局辩称“其系政府职能部门,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龙山水电站系独立企业法人,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陈金福签订的幼鸭和成品鸭买卖回收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陈金福以每市斤4.2元的价格回收原告的成品鸭,符合市场行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因受污染降价出售的成品鸭与上述价格之间形成的差价,是原告既得利益的直接损失,被告龙山水电站应予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鸭子污染后至鸭子全部销售完期间因喂鸭发生的饲料款,属重复计算损失,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x.1元(x市斤×4.2元-x.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龙山水电站依法给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10元(肆万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壹角整)。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枢纽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发电站承担100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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