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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绰号黑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渑池县X乡X村上庄组上官伟才家门前将其价值459元的汽车车厢后挡盗走。

同年2月份的连续两天晚上,王某某、肖某、陈某某等人到果元乡X村张书强的预制板厂,将价值1170元的两台拉板用的“炮车”分两次盗走,其中肖某参与盗窃一台。

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1629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上官某某、张某某关于自家东西被盗的陈某,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关于收购所盗物品过程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王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王某某盗窃价值1629元,肖某参与盗窃价值104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确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绍云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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