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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93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负责人。

原告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签定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定做颚式破碎机2台,价款31万元。2006年2月13日原告又与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签定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定做双辊破碎机1台,价款6.6万元,两合同总价款37.6万元。两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期限、验收方法、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18.14万元,经反复催讨,拒不支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一套办事机构,一个共有资产,故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款之日,暂按2万元计算。)

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原告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制作颚式破碎机2台,总价31万元,付款期限为安装运行满一年(或货到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2006年4月1日原告将设备发出,2006年4月3日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该设备。2006年2月14日原告又与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双齿辊破碎机一台,价款6.6万元,付款期限为安装运行满一年(或货到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2006年4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发出,2006年4月4日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该设备。至2006年4月10日原告共收到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2007年3月28日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为主张剩余所欠货款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日、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系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属法人的变更,故河南鑫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故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支付滞纳金(自2007年10月4日起暂算至本案起诉时2009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代审判员张联

代审判员贾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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