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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6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1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41年9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3日。

原告高某某、刘某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与原告高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秦本东,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55M处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害。该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x.8元。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万里公司通过开封县交警大队共垫付医疗费x元,此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87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3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45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550元、车辆损失1850元。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给被告万里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应由原告刘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万里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同意赔偿,营养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被告万里公司反诉称: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被告万里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935元、评估费300元。另外被告万里公司为原告刘某支付乙醇测定费400元。现要求原告刘某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刘某针对反诉辩称:被告万里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反诉状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高某某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55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被告万里公司所有豫x号大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有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入住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8元。原告刘某入住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元。

原告高某某系开封县X镇X村小学人民教师,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其月收入为1645元。原告刘某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且在农村居住生活。

原告高某某伤残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刘某伤残等级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用从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之日止147天,即8060.5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612元、伤残补助金x.3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刘某造成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用,从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之日止147天,即3839.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19.44元、伤残补助金7703.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电动自行车损1850元。被告万里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935元及评估费300元。

被告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该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某某系豫x号大客车雇佣司机。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里公司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支付乙醇测定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票据、教师资格证书、工资单、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告刘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罗某某系被告万里公司所雇佣司机,该份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罗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刘某承担70%,被告万里公司承担30%。被告万里公司的损失,也应由原告刘某承担70%,被告万里公司自行承担30%。原告高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的交通费6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刘某要求的交通费55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为宜。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超过本院核实的部分,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里公司要求原告刘某给付乙醇测定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刘某及被告万里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万里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应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3692.34元。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2958.6元。被告万里公司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已超过了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实际上是对二原告已进行了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545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以上共计x.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4550元、伤残赔偿金x.28元、车辆损失1850元。以上共计x.28元。

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的30%,即3692.34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已赔付原告高某某)。

四、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9862元的30%,即2958.6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刘某)。

五、反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车辆损失593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235元的70%,即4364.5元。

六、驳回原告高某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高某某、刘某承担12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166元(该诉讼费原告高某某已交纳2500元,下余1450元未交纳,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结算)。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该款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刘某春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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